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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4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任晓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任晓云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46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3227XD。主要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焕珍,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信,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晓云,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任晓云信用卡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中山分行诉称,因任晓云拖欠信用卡款项,请求判令:任晓云向农行中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881元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暂计至2016年6月1日利息564.12元、滞纳金542.62元,手续费141.7元】。被告任晓云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经审理查明:开卡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信用卡申请人:任晓云。信用卡卡号:62×××40。卡种:金穗贷记卡。利息、滞纳金、手续费计收标准: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交易,乙方(即信用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乙方未能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甲方(即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支付滞纳金。贷记卡账户存入的资金不计付利息,乙方提取时需支付手续费。欠款情况:任晓云于2014年5月4日向农行中山分行递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之后,任晓云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从2015年11月开始出现逾期,未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6年8月31日,尚欠本金9881元、利息726.01元,滞纳金551.2元,手续费141.7元,合计11299.91元。本院认为,任晓云向农行中山分行申领信用卡,并承诺遵守相关协议的规定,农行中山分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任晓云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清还透支款本息给农行中山分行,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拖欠的各项款项的责任,并依双方约定支付因逾期不还款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关于任晓云欠款数额,有农行中山分行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任晓云没有出庭也没有举证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故本院采信农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诉求的金额。综上所述,任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任晓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6年8月31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合计11299.91元,及之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实欠信用卡透支交易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由被告任晓云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卫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泳瑜周晓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