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3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蒋某甲、石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石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刑初141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公司职工。2009年7月至案发,任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宝丰一店收银主管。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务农。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21日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竹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竹山县看守所。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石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治平(主审人)、代理审判员章胜荣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甲从2007年开始到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宝丰一店上班,任收银员,2009年7月任收银主管,其工作职责和流程是,负责每天把新合作超市竹山宝丰一店收银员收的现金存入到该超市竹山县分公司财务指定的账户,每月与财务会计对账。2014年1月1日与超市续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3年7月,被告人蒋某甲认识了被告人石某,两人建立了恋爱关系。2013年10月份,石某称其在竹山县秦古镇开电玩城资金不足,请蒋某甲给他帮忙借钱周转,蒋某甲说借不到钱。石某提议将蒋某甲经手收取的超市的钱先借着周转一段时间,得到了被告人蒋某甲同意。蒋某甲先后两次把自己经手的超市营业款借给石某4万元使用,石某至案发没还。2014年7、8月份,石某说要做绿松石生意,又陆陆续续向蒋某甲借钱,蒋某甲多次把自己经手的超市的营业款或1万、2万,或5万、8万地借给石某。石某没有给蒋某甲打借条,蒋某甲也没有记账,只是在心里记一个总数,每次都把借款总数告诉石某。石某不定时地借,有时也还一部分,直至案发仍有大额资金没有归还。2016年2月17日,被告人蒋某甲要按规定到新合作超市竹山分公司去报账,于是,于2016年2月15、16两天,蒋某甲把自己经手的账进行了核算,发现自己挪用公司的资金40.5万元没有归还,和石某两人再也无法弥补这个资金缺口,便与石某经过商量,两人决定潜逃。蒋某甲把自己经手的账目情况写了小纸条连同相关单据一起放到新合作超市宝丰二店。石某在其二姐处借1万元路费,2016年2月16日,石某和蒋某甲一起离开竹山县宝丰镇潜逃至湖北省随州市。新合作超市竹山宝丰一店负责人发现蒋某甲没到超市上班,手机联系不上后,便向竹山县公安局报警,遂案发。2016年2月21日,蒋某甲打电话叫其哥哥到随州把其和石某接回宝丰,两人于2016年2月22日早晨回到竹山县宝丰镇,被告人蒋某甲到竹山县公安局宝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和被告人石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和被告人石某共同挪用宝丰一店的人民币40.5万元,所挪用资金石某主要用于开电玩城和做绿松石生意周转,小部分用于生活开支和赌博。案发后,于2016年3月10日,石某母亲刘某代石某退款20万元;2016年5月17日,蒋某甲父亲蒋某乙代蒋某甲退款20.5万元。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十堰市新合作超市有限公司及其宝丰一店营业执照、财务制度、劳动合同、账务资料、超市相关资金统计表、银行交易记录,缴款书、领款单、谅解书、投案证明等;2、证人饶某、王某甲、宋某、陈某、吴某、张某、蒋某乙、王某乙、谭某、何某等人的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和退款收据复印件;4、被告人蒋某甲、石某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经手收取本单位资金的职务便利,被告人石某与被告人蒋某甲勾结,利用蒋某甲的职务之便,共同挪用公司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蒋某甲、石某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能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故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蒋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上述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 斌审 判 员 方治平代理审判员 章胜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