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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翠莲与高路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莲,高路生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2405号原告:李翠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霞,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路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翠莲诉被告高路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建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翠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霞,被告高路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莲诉称,我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常年不回家,不尽夫妻义务,不赡养自己的老人,导致我们夫妻感情破裂,经协商于2013年10月8日在新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的第二条约定:现有房产、财产全部归女方所有。第五条约定:离婚后男方老人由女方赡养,老人的全部费用由女方承担。离婚后,我和被告的老人共同居住在上京村昌惠里6号自家的宅院内,并独自赡养照顾着被告80多岁的老人。2014年3月3日,被告老人薛福来与我立下遗赠抚养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自己份额的房屋全部遗赠给乙方,拆迁的可得利益也归乙方享有,乙方同意接受。第二条约定:乙方应对甲方尽抚养义务,负责甲方的一切生活及费用。我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赡养照顾老人的义务。2015年4月17日,老人因病去世。2015年9月,被告趁我不在家之际将我家的锁子砸坏,强行搬进我的宅院内居住,并将我的个人物品烧坏,我报警后,杜北派出所出警,派出所告知我是家庭民事纠纷,应向法院起诉,无奈,我有家不能回。就此我多次与被告协商让其搬出,被告非但拒不搬出,还不让我回自己的家,还殴打我。我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被告侵占我宅院,拒不搬出,还不让我回家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对我上京村昌惠里6号宅院的侵占行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从我的宅院内搬出。二、我在自己的宅院内居住,被告不得干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路生辩称,一、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诉我侵权,要求我从其宅院内搬出,首先要证明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如果没有所有权就没有权利让我搬出。虽然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原告所有,但我名下没有房产。本案涉诉房屋在我母亲高兰英名下,现在正在确权到我妹妹高路风名下。遗赠抚养协议我不认可。因为1、离婚协议与遗赠抚养协议自相矛盾,离婚协议书明确写明由原告赡养老人,故赡养老人是原告的义务,无需再签署遗赠抚养协议。2、遗赠抚养协议的关键内容写错,将“扶养”错写为“抚养”。3、从2014年12月20日一直到2015年4月9日,老人一直和我生活在一起,原告没有尽赡养义务。4、老人曾经在2015年3月份起诉原告,诉求为要求原告返还工资和土地补偿款等,而原告2015年4月9日从我处抢走老人,4月13日与老人一起去法院撤诉,4月17日老人在原告女儿家去世,我怀疑老人的死与原告有关。杜北乡司法所就此进行过调解,原告不同意尸检,更证明了老人的死与原告有关。综上,原告无法证明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翠莲与被告高路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3月3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原告将其户口迁至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上京村昌惠里6号(即本案涉诉宅院)并一直在此与被告父亲薛福来共同生活。被告因工作所需,常年在其工作地点保定市曲阳县居住。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二人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男方:高路生女方:李翠莲双方于2009年3月3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男方想要孩子,一直没有,现协议离婚,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有共同房产及财产分配事项:现有房产、财产全归女方所有。3、子女归属及抚养费事项:无子女。4、双方婚后无对外债权债务。5、离婚后男方老人由女方赡养,老人的全部费用由女方承担。……”离婚后,原告仍在本案涉诉宅院与被告父亲薛福来共同生活,被告仍在保定市曲阳县居住。2015年9月,被告回到本案涉诉宅院中居住,并将原告赶出家门,不允许其进入涉诉宅院中居住生活。现本案涉诉宅院由被告占有、使用。另查,被告母亲高兰英于2008年9月5日去世,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高兰英生前留有遗嘱。被告父亲薛福来于2015年4月去世,去世前于2014年3月3日与原告签订一份遗赠抚养协议,约定原告赡养被告父亲薛福来,被告父亲将涉诉宅院上房屋中属于他的份额遗赠给原告。又查,本案涉诉房屋中现有北屋五间、西屋一间、东屋一间、南屋一间、厕所兼洗澡间一间、门洞一个。其中北屋五间、东屋一间、厕所、门洞由被告的父母于原、被告婚前所建,原、被告二人于婚后对上述房屋中的北屋五间、厕所、门洞进行了装修,新建了上述房屋中的西屋和南屋。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原告在婚后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扩建,但称原告仅参与装修和扩建工作,没有出资,由其父亲薛福来使用其母亲高兰英的遗产出资,被告认为本案涉诉房屋全部属于其母亲高兰英与其父亲薛福来的财产。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证、离婚协议书、遗赠抚养协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薛福来的病历记录、薛福来的户籍注销证明、石家庄市郊区农村居民住宅用地确权发证审批表、石家庄市公安局杜北派出所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上京村昌惠里6号宅院上的房屋原系被告高路生的父亲薛福来、母亲高兰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母亲高兰英于原、被告二人婚前去世后,被告作为继承人成为涉诉宅院上房屋的共同共有人,现被继承人高兰英的遗产尚未进行分割,原告要求被告搬出涉诉宅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上述房屋进行了装修和扩建,结合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原告成为上述房屋的共同共有人,双方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庭审中,被告称其与原告在对上述宅院中的房屋进行装修、扩建时,系其父亲薛福来用其母亲高兰英生前的存款出资,其与原告均未出资,原告只是出力,关于该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合考虑上述装修、扩建行为系双方婚后所做,原告参与建造过程,认定为二人夫妻共同所建,新建部分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较妥。因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房产归女方所有,故双方婚后扩建的房屋归原告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翠莲有权在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杜北乡上京村昌惠里6号宅院的房屋内居住,被告高路生无权干涉。二、驳回原告李翠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翠莲与被告高路生各自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建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