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马力、吴晓梅、刘晶芳、马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马力,吴晓梅,刘晶芳,马文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047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文甲,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力,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吴晓梅,女,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刘晶芳,女,199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被告:马文生,男,195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原告刘广东诉被告马力、吴晓梅、刘晶芳、马文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陶文甲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669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86669元为计息基数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以上两项合计应支付原告348872元;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马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4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支付至被告马力账户,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借款分12期还清,每期偿还46667元。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借款425000元支付给了被告马力。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偿还本金213335元、偿还利息3万元,后再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负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有按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现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对此应付相应的法律责任,所以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只有425000元的转款,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425000元。被告已经偿还本金213335元,应当予以扣减,故本案借款本金剩余211665元(425000元-213335元)。自2015年10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期间利息以本金211665元、年利率24%计算支付。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对此应负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力、吴晓梅、刘晶芳、马文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广东偿还借款本金211665元;自2015年10月14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34元、减半收取3267元,由被告马力、吴晓梅、刘晶芳、马文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剑亮本案适用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借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