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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8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8刑初2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张某甲被控寻衅滋事一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1日以平检未刑诉(2016)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艺鸿、吴家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8时许,张琳钰以被害人黄某乙无故瞪她为由,纠集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思琪、蔡枫燕在平和县小溪镇温馨家园门口路段拦住被害人黄某乙,张思琪扇打黄某乙脸部,后张某甲驾驶电动车搭载张思琪、黄某乙,将黄某乙夹带至小溪镇江滨公园一榕树下,张琳钰和张思琪先后对黄某乙实施扇打脸部、抓扯头发、踢打身体等殴打行为,张某甲使用手机将打人过程录成视频并通过网络传给他人浏览,后该视频在网络上广泛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案发后,张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人张思琪、张琳钰、蔡枫燕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甲等10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媒体报导等书证;视频录像等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等为证据。指控张某甲伙同同案人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共同非法控制并随意殴打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8时许,张琳钰(案发时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以被害人黄某乙(女,2000年6月17日出生)曾无故瞪她为由,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思琪(另案处理)、蔡枫燕(案发时未满16周岁,另案处理)在平和县小溪镇温馨家园小区门口路段拦住黄某乙,张思琪扇打黄某乙脸部,后蔡枫燕驾驶电动车载张琳钰,张某甲驾驶电动车载张思琪、黄某乙,将黄某乙载至平和县小溪镇高南村高南大桥附近河边一榕树下。张思琪和张琳钰先后对黄某乙实施扇打脸部、抓扯头发、踢打身体等殴打行为,张某甲使用手机将殴打过程录成视频并传给他人,后该视频在互联网上广泛传播,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案发后,张某甲经传唤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经审前社会调查,张某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平和县小溪镇高南村高南桥附近的旧公路局工地内的(建设街与公园南路交叉处)河边一榕树下。3.视频监控截图,印证案发当天张思琪等人在温馨家园门口殴打受害人黄某乙,后张某甲等人驾驶电动车将黄某乙载往小溪镇高南桥旁的江滨公园一榕树下的事实。4.证人黄某甲(黄某乙母亲)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16日19时左右,黄某乙的老师打电话说黄某乙被人殴打,其带黄某乙到平和县公安局小溪派出所反映情况。其从派出所回家后,有多人打电话称黄某乙被人殴打的视频录像被上传到网上,其从自己的微信朋友圈看到这个视频,邻居也有看到这视频,其女儿怕被人笑话不敢上学,其担心此事影响女儿的学习及生活。5.证人林某、李某甲(黄某乙的同学)的证言,证实黄某乙没有来上学。林某在班级QQ群看到黄某乙被人殴打的视频,也曾在QQ空间看到这个视频。李某甲在微信朋友圈看到黄某乙被人殴打的视频。均证实同学们在评论此事。6.证人曾某、胡某(黄某乙的老师)的证言,证实黄某乙因被人殴打的视频被上传到网络,担心被人议论,所以没来上课,另证实曾从微信朋友圈、优酷网看到殴打视频。7.证人张某乙、吴某、朱某、李某乙、杨某(从事教育工作人员等)的证言,证实殴打事件对学校和社会的影响恶劣,对学生造成不良影响。8.同案人张思琪、张琳钰的供述和辩解,供认2015年5月15日17时左右,张琳钰叫张思琪、蔡枫燕、张某甲一起殴打黄某乙。17时30分左右,四人看到黄某乙骑自行车从广兆中学大门口往高南大桥方向,骑电动车在高南村温馨家园大门附近拦住黄某乙,张琳钰说黄某乙曾瞪眼看她,张思琪扇了黄某乙的脸部几巴掌,张琳钰下车准备打,张思琪认为有人围观,提议换个地方。张某甲骑电动车载张思琪和黄某乙(坐中间),蔡枫燕骑电动车载张琳钰,一前一后来到小溪镇高南大桥附近的大榕树下。张思琪和张琳钰先后对黄某乙扇打脸部、抓扯头发、踢打身体。两人供述殴打的过程与视频录像一致。张某甲与蔡枫燕用各自的手机录下殴打过程。张思琪证实蔡枫燕称她拍摄的视频没有保存,张琳钰证实蔡枫燕用“快手”欲将视频上传网络未果,叫张某甲把所拍摄的视频传给她。两人均证实各自的好友有发送这段打人的视频给她们看。9.同案人蔡枫燕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5月15日下午5时许,张思琪叫其到广兆中学找黄某乙。其驾驶电动车到广兆中学大门口与张思琪、张琳钰和张某甲会合,张琳钰说她遇到黄某乙时,黄某乙一直瞪她。其四人驾驶电动车在温馨家园大门附近拦下黄某乙,张思琪用手打黄某乙两三下。然后,张某甲驾驶电动车载黄某乙和张思琪、其驾驶电动车载张琳钰一起到高南大桥江滨公园的榕树下。蔡枫燕供述殴打的过程与其他同案人的供述一致。张某甲用手机录下殴打过程,其叫张某甲将视频传给其。之后,其QQ接收到张某甲用手机拍摄的张思琪和张琳钰殴打黄某乙的视频,再将张某甲拍摄的这段视频通过QQ传给张思婷,只传给她一人。不久,朋友将这段视频传给其,说在“快手”上看到。10.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陈述2015年5月15日傍晚,其被张琳钰、张思琪殴打并被录像,被打的视频被上传到网络上。其于隔天下午在优酷视频网站看到该视频。同学将该视频上传到班级QQ群、微信朋友圈,同学们一直在讨论,并打电话问其,其亲戚朋友也都知道这事,使其不敢去上学,也不敢出门,这视频在网上传播对其名誉造成很大的影响。其和张琳钰没有纠纷,与其他三人均不认识。1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5月15日17时左右,张琳钰叫其和蔡枫燕、张思琪一起到广兆中学打一女生(即黄某乙)。17时30分左右,其四人见黄某乙骑自行车往高南桥方向,骑电动车追,在温馨家园的大门附近拦下黄某乙。张思琪用手扇黄某乙的脸部。其驾驶电动车载黄某乙和张思琪到高南大桥江滨公园内的榕树下,张思琪质问黄某乙为什么看张琳钰,后张思琪、张琳钰扇打或踢打黄某乙。其拿手机把张思琪和张琳钰殴打黄某乙的过程录下来,并将视频通过手机传给蔡枫燕。其不清楚是谁转发到网上,只将视频传给蔡枫燕。16.提取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网上下载本案殴打过程的视频,证实张思琪、张琳钰等人在小溪镇江滨公园一榕树下殴打黄某乙的过程。17.公安机关提取的相关网络舆情材料,证实案发后数天内,殴打过程的视频在凤凰网、漳州同城会、环球时报、搜狐网、新浪网、腾讯网、人民网、东南网、海峡导报、平和新闻网、闽南网、爱奇艺网、齐鲁在线、国际在线网、李毅吧、新华网、中国青年网、光明网、新蓝网、豫青网、天涯社区、手机腾讯网、厦门新闻频道、七月网、海口广播电视台、福建长安网、手机凤凰网、福建新闻网、福建电视台、法制网等众多网站上被广泛传播、报导评论。18.公安机关提取的班级微信群的部分聊天记录截图,证实黄某乙被殴打的视频在黄某乙所在班级微信群中传播。19.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黄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黄某乙案发时系未成年人。20.到案经过,证实张某甲系经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1.领条、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张某甲的家属与黄某乙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黄某乙及其家属对张某甲表示谅解。22.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经审前社会调查,张某甲经常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列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同案人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共同犯罪。张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侵害的对象系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张某甲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张某甲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惠珍审 判 员  林玉和人民陪审员  黄丽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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