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21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沙成华与王明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成华,王明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民初2144号原告沙成华,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委托代理人李江,平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明娟,女,1990年4月3日出生,苗族,农民,住云南省广南县。原告沙成华与被告王明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德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8月1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与原告张友强、李德秀、安晓珍、马明珍、石顺秀、安有琼、沙晓利、马明英、杨友珍、沙银、安正荣、张凤凤、沙成顺、李德全分别诉被告王明娟14件劳务合同纠纷案合并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建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沙成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2月28日,被告王明娟与王炳峰签订了《山地种树合同》。随后,被告王明娟又与原告等32人签订了《山地种树合同》,双方约定从2016年2月29日起进场种树,工期30天,遇雨顺延。原告共计种树45.5天,其中,三月份共种20天,工资已经结清;四月份共种树15.5天,每天130元,合计2015元;误工12.5天,每天30元,合计375元。2016年4月28日,原告已按照原合同种树完毕,被告口头要求原告留守工地,每天支付误工、伙食费等120天。被告均未支付工资,经过原告的追讨,被告仅仅给了1000元,按照合同以及口头约定,被告共欠原告4343元。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343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山地种树合同一》一份,证实被告与王炳峰签订山地种树合同;3、《山地种树合同二》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山地种树合同并构成劳务合同关系,签订后李德全等3人管理这些工人;4、《欠薪金额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5343元;5、李德全记录的《欠薪记录明细表》一份,证实被告还欠原告4月份工资2223元。被告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被告王明娟与王炳峰签订了《山地种树合同》,双方约定,由王炳峰将平南县大安镇同新村木村屯1000亩山地承包给被告王明娟种树。随后,被告王明娟又与以李德全为代表的32人签订《山地种树合同》,将上述承包种树合同转包给原告等32人,并约定从2016年2月29日进场,工期为30日,雨天顺延。原告留1000元押金在被告处,余下劳务工资每月30日前付清,并口头约定原告每日劳务工资为130元。另外,双方口头约定由《山地种树合同》中原告方的代表李德全、沙银、石顺秀三人管理原告等32个工人。原告2016年3月份共种树23天,劳务工资已结清。2016年4月份种树15.5天,劳务工资为2015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仅支付1000元劳务工资给原告,尚欠1015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王明娟应该支付多少劳务工资给原告。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原、被告双方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无胁迫、欺诈等违反自愿原则的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对原、被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焦点二,《欠薪记录明细表》虽然是原告方代表李德全亲笔原始记录,但其对原告的4月份劳务工资计算有误。其记录总数是2223元,本院不予确认,实际上原告4月份种树15.5天,按130元/天计算,劳务工资应该是2015元。因此,本院只确认被告4月份的劳务工资是2015元。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工人进场后,由于纠纷,由甲方原因造成误工超过6天,甲方赔偿乙方误工费,按30元/天/人计付。”,原告的工期虽然超过30天,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是由于纠纷引起,因此,原告请求误工12.5天,每天30元,合计误工费375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口头要求原告留守工地,每天支付误工、伙食费等120元,由于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除去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015元劳务工资尚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明娟支付1015元劳务工资给原告沙成华;驳回原告沙成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明娟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德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建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