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4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与马世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马世全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4287号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梁庆伟,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管西亭,莒县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世全,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滨,莒县昌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世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红、管西亭,被告马世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纳土地承包费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份,被告承包原告社区马家桥子村河滩地1亩,双方约定承包期三年,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后经研究,马家桥子村已于2015年3月14日开始收取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承包费,经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交纳。马世全辩称,被告系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马家桥子村村民,该村没有成立合作社,原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不适格;承包土地属实,但该村所有村民的承包费均未交纳,村里也未向被告收取,如果村民都交纳承包费,被告也同意交纳。原告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莒县城阳司法所于2016年3月29日所作的人民调解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认可拖欠承包费300元,并承诺一个星期内给付;2.莒县城阳街道马家桥子村党员群众议事学习活动会议记录,用以证明该村已经召开会议,并决定向承包户征收承包费。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马世全对莒县城阳司法所调解调查笔录无异议,对莒县城阳街道马家桥子村党员群众议事学习活动会议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不知情,原告也未要求交纳承包费。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马世全与莒县城阳街道马家桥子村村民委员会口头协议,马世全承包莒县城阳街道马家桥子村河滩地用于农业生产,双方口头约定,承包土地的面积为1亩,承包地东至路、南至马洪斌承包地、西至河、北至马世国承包地,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后被告在承包地内进行种植业生产。2015年2月27日,莒县城阳街道马家桥子村召开会议,并研究决定向土地承包方收取2013年11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土地承包费,至2015年4月25日,该村尚有包括被告马世全在内的几户村民未交纳。2016年3月29日,经莒县城阳司法所进行调解,被告承诺于一星期内交纳承包费300元,后未履行承诺。另查明,为加强撤村设社区后村集体“三资”管理工作,全县大部分村成立了经济合作社,并推选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村集体“三资”管理以及与村集体债权、债务有关案件的起诉和应诉工作。莒县城阳街道马家桥子村撤村后,尚未成立经济合作社,现隶属于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管理。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本案中,被告马世全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应当向集体经济组织交纳承包费;原莒县城阳街道马家桥子村村民委员会被依法撤销,尚未成立经济合作社承接债权债务,现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依法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世全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莒县城阳街道墩头社区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世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大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