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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02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闫冬与郭彦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冬,郭彦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02民初1042号原告:闫冬。委托代理人:刘桂清。被告:郭彦文。原告闫冬为与被告郭彦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双台子区一品六里小区内从事栽树、除草等绿化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20.00元。原告先后工作20.5天,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证明了拖欠劳务费事实。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2,4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被告未在答辩期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提交工票一张,以证明被告拖欠劳务费人民币2,4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及本院审查,连同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冬受被告郭彦文雇佣在其承包的双台子区一品六里小区内从事绿化工作,双方约定每工日劳务费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在该小区共工作20.5个工日,被告未向其支付劳务费。2015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票一份,标注“2014年4月份-9月份,欠闫冬20.5工日×120元计2,440.00元。”被告郭彦文在该工票上签字。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原告方的陈述以及出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闫冬与被告郭彦文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闫冬在事实上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郭彦文也应当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票,证明了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系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彦文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书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彦文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彦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闫冬劳务费人民币2,4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日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郭彦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钊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冬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