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深圳市康科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振惠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康科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振惠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6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康科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狮径社区核电工业园*栋303。法定代表人:张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华,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长青,广东高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振惠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塘尾社区光明大道中*号*栋。法定代表人:刘家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超,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甘涓,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康科瑞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科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振惠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惠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科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华、胡长青,被上诉人振惠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超、甘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康科瑞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振惠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973319.7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二、判令振惠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是在权利人未明示放弃法定利息的情况下,债务人给付本金后,是否仍需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一审判决却错误进行逻辑推理,作出错误判决。一、(一)(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02号案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处分,而非对实体权利的处分。撤诉不代表放弃,当事人撤诉后如果争议没有全面解决,可以随时就未解决部分在诉讼时效期内再行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三方确认协议》是对康科瑞公司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的处理,只是推测,没有根据。法庭应当尊重《三方确认协议》里的内容,而不应靠推测增加没有的内容。诉讼行为不同于民事行为,诉讼行为只要符合法定程序即可,过去曾有法官以法庭调解失败的笔录作为判决证据,后来被最高法院叫停。一审判决以调解笔录、撤诉申请书等诉讼材料与其它证据混合起来进行推断,丧失公正立场。(二)庭外和解,可以是全面的,也可能是部分的,有时和解协议签订后又发现有遗漏。只要权利人未声明放弃权利,有权就遗漏的部分主张权利。本案当事人之间是长期的供需关系,不定时的下单和供货,每月对账即时清结账款。振惠建公司延期付款,必然产生法定的利息。权利人没有放弃法定利息权益,当事人之间对利息部分亦没有协商处理,一审判决仅凭推测就剥夺了康科瑞公司法定权益,丧失公正。(三)振惠建公司每月对账后未及时付款,因此产生两项义务,一是给付货款义务,二是逾期付款责任。虽然,振惠建公司确认了货款总额并已给付,但是其逾期付款产生的法定利息并未支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即“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振惠建公司支付利息属于法定责任。一审判决书写到“康科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振惠建公司之间另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没有道理。法定责任不需约定,更不需权利人举证。振惠建公司逾期给付是客观事实,康科瑞公司就该部分提起诉讼是正当的。振惠建公司拒绝给付逾期利息,应当对其拒绝给付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怎么能颠倒过来让权利人举证?二、更离奇的是,一审判决书第6页写到:“康科瑞公司、振惠建公司达成的《三方确认协议》对康科瑞公司在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数额发生了变更,并且没有再约定支付诉讼请求提出的利息,发生了债的更改,此时《三方确认协议》构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原合同归于消灭。……”。试问“原合同归于消灭”是不是可以理解如果有质量问题康科瑞公司也不用管了。(一)欠款数额没有变更。康科瑞公司于2015年8月3日起诉时,振惠建公司拖欠货款合计742.64万元,逾期利息合计97.33万元,但双方仍在继续合作,没有停止订货供货。到2015年8月13日签订《三方确认协议》时,欠款已增加到753.13万元,所以根本不是发生了债的变更。诉讼请求与实际债权额不一致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误认为《三方确认协议》确认的金额与诉讼请求不一致是债的变更。(二)《三方确认协议》不是什么新合同,推导不出原合同归于消灭的结论。双方交易可不是一笔,是不定时的随时下单随时供货,所谓“原合同归于消灭”,这个原合同指的是什么呢?难道指的是起诉状吗?因为所谓债的变更在判决书中特指《三方确认协议》与诉讼请求金额不一致。起诉状等于原合同,这是什么创新理论。通过部分和解,确认货款本金7531268.81元,缓解矛盾、减轻压力。撤诉后,剩下的利息部分,可以慢慢要,这符合常理。振惠建公司事后拒绝给付逾期利息,康科瑞公司再起诉有何不妥?三、最离奇是判决书第6页写到:“《三方确认协议》构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原合同归于消灭。《三方确认协议》对原有的买卖合同的债务进行了更改,康科瑞公司依据交易时发生的送货单、收货单、对账单、承兑汇票等证据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合同已经不复存在,缺乏法律依据。故康科瑞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方确认协议》就是个确认性协议,不能覆盖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条款,比如质量问题、违约责任、权利义务,不可能导致原买卖合同“不复存在”的法律结果。同理,假设“《三方确认协议》构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原合同归于消灭”的说法成立,那么《三方确认协议》是康科瑞公司、振惠建公司、刘某等三方达成的新合同,那么与三方有关的前合同(买卖合同、居间合同)是不是均归于消灭?为什么《三方确认协议》确认了刘某的中介费为80万元,宝安法院又在(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745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康科瑞公司需再支付刘某居间费150万元呢?原合同不是归于消灭了吗?为什么同一个事实的两个案件,一审法院用双重标准判决,专门针对康科瑞公司做不利判决?综上所述,康科瑞公司主张利息有理有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支持利息的论据有两点,一是《三方确认协议》处理了利息,二是原合同归于消灭。两点论据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振惠建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康科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振惠建公司支付康科瑞公司2012年12月至2015年8月累计货款的利息暂计973319.77元;二、判令振惠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康科瑞公司于2015年8月3日向该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振惠建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30日拖欠的货款7426446.81元以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相关罚息规定计算至法院判决履行货款之日,暂计至2015年8月3日为956769.02元);二、判令振惠建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2015年8月13日,康科瑞公司、振惠建公司和案外人刘某达成《三方确认协议》,确认:截止2015年8月13日振惠建公司拖欠康科瑞公司减水剂货款7531268.81元,其中康科瑞公司同意振惠建公司支付刘某800000元,即振惠建公司实际支付康科瑞公司货款合计6731268.81元。振惠建公司需付清康科瑞公司货款合计6731268.81元,康科瑞公司在确认收到货款后即撤诉。2015年8月18日振惠建公司如数支付了上述款项。2015年8月19日康科瑞公司向该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庭外达成和解,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申请撤诉”。2015年8月21日该院作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康科瑞公司撤回起诉。康科瑞公司为证明振惠建公司拖欠货款,向该院提交了送货单、收货单、对账单、承兑汇票等证据,振惠建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有振惠建公司签名的原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振惠建公司向该院提交了案外人刘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三方确认协议》是针对康科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达成的和解,当时康科瑞公司及刘某均表示只要尽快给了本金,利息就算了,康科瑞公司收到货款后立即撤诉。刘某在庭审后应该院要求接受了调查,确认了《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康科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林、案外人刘某生、张某某亦接受了该院调查,张文林和张某某均称康科瑞公司仅是同意延后支付利息,没有放弃该项主张,而刘某生称在2015年8月18日康科瑞公司承诺收到《三方确认协议》的款项后就放弃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康科瑞公司、振惠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法诚信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方确认协议》是否已经对振惠建公司拖欠康科瑞公司货款的利息部分一并做出了处理。康科瑞公司认为《三方确认协议》没有对利息部分进行约定,康科瑞公司也没有表示过放弃向振惠建公司主张利息的意思表示,而振惠建公司则主张《三方确认协议》已对康科瑞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确认并实际履行,康科瑞公司口头承认振惠建公司付款后不再主张货款。对此,该院认为,尽管《三方确认协议》没有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但根据该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康科瑞公司、振惠建公司达成的《三方确认协议》已经对欠款的利息部分做出了处理,理由如下:一、康科瑞公司在(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02号案件中提起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振惠建公司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7月30日拖欠的货款7426446.81元以及利息956769.02元,其撤诉的理由是达成了和解协议,那么应当认为《三方确认协议》是对康科瑞公司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进行的处理,达成的和解结果系康科瑞公司、振惠建公司共同协商后对康科瑞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即主张的货款本金和利息的处分;二、康科瑞公司在收到《三方确认协议》中约定的和解款项的次日即向该院提起了撤诉申请,即撤回了要求振惠建公司支付货款本金和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而非仅是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振惠建公司支付利息。康科瑞公司系长期从事营利活动的商事主体,且聘请了专业的法律人士对其诉讼活动进行帮助和指导,其应当是清楚《三方确认协议》的内容以及撤诉行为的法律后果,康科瑞公司的撤诉行为证明了《三方确认协议》的处理对象是振惠建公司拖欠康科瑞公司的货款本金和利息,否则康科瑞公司没有必要撤诉,而应当是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在事实层面上,康科瑞公司在(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02号案件中的起诉状、《三方确认协议》和撤诉申请书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康科瑞公司、振惠建公司在(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02号案件中达成的《三方确认协议》的范围应涉及拖欠货款的本金及利息,振惠建公司已经如期全部履行了《三方确认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无需再向康科瑞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康科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与振惠建公司之间另有关于支付利息的约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在法律层面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康科瑞公司、振惠建公司达成的《三方确认协议》对康科瑞公司在诉讼请求中的欠款数额进行了变更,并且没有再约定支付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利息,发生了债的更改,此时《三方确认协议》构成了一个新的合同,原合同归于消灭。《三方确认协议》对原有的买卖合同的债务进行了更改,康科瑞公司依据交易时产生的送货单、收货单、对账单、承兑汇票等证据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原合同已经不复存在,缺乏法律依据。故康科瑞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康科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7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康科瑞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康科瑞公司、振惠建公司、案外人刘某在案号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02号案中签订的《三方确认协议》,是否已就本案的利息一并做出了处理。康科瑞公司上诉主张该《三方确认协议》仅就双方的货款本金达成了和解,其并未声明放弃该货款所产生的利息的权利。振惠建公司主张该《三方确认协议》已经连同货款利息一并做出了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三方确认协议》已就本案的利息作出了处理,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康科瑞公司于2015年8月3日首次就涉案货款及利息向宝安法院起诉,案号为(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02号,诉讼请求为判令振惠建公司支付货款7426446.81元及利息,并要求振惠建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后双方在庭外达成《三方确认协议》,确认振惠建公司实际需付货款为6731268.81元;在振惠建公司支付该货款后,康科瑞公司撤诉。康科瑞公司在撤诉申请书中请求法院准许其对(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02号案撤回起诉,理由为其与振惠建公司就该案达成庭外和解。该案起诉时包含了货款利息,康科瑞公司在撤诉申请书主张已对该案达成和解,自然包含了对该货款利息的处理。其次,调解是通过当事人自愿协商,互相妥协与让步,以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目的。按照法院调解惯例及逻辑推理,原告通常都会做出一定的让步和妥协,调解协议确认的欠款金额通常会比诉讼请求的金额要少,以达到使原告尽快收回款项的目的。若调解确认的金额与判决的结果无区别,甚至比判决的认定的款项还要多,被告大可不必同意调解。基于上述考虑,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货款的利息已在(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602号案中一并处理,康科瑞公司现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该货款的利息,属重复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康科瑞公司申请本案与本院(2016)粤03民终5296号居间合同纠纷案合并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2016)粤03民终5296号案为居间合同纠纷,诉讼标的并不相同,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康科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0.87元(已由康科瑞公司预交),由上诉人康科瑞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袁 洪 涛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梁 晴 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毓鑫(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