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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蒋家欣与张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家欣,张云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828号原告蒋家欣,男,1979年12月9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董大磊,河南涵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云,女,1984年1月7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刚,男,1962年4月13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蒋家欣诉被告张云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家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被告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建国(系被告张云的父亲)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建筑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在第三人张建国拥有使用权的明港镇明河桥村十一西组土地上建房,由原告包工包料建房,房屋建成后,楼房的一、二、六层产权归第三人张建国,三、四、五、七层产权归原告。在原告将房屋建成后,该栋房屋共七层房屋的产权证却全部登记到第三人张建国名下,现张建国已死亡。原告认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为第三人张建国建成房屋,依照合同约定,该栋楼房的3层301号、302号、303号,4层401号、402号、403号,5层501号、502号、503号,7层701号、702号、703号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原告所有。原告在第三人张建国死亡后曾多次要求被告将三、四、五、七层房屋的产权办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却拒不配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判决确认2013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张建国签订的《建筑合同》有效,判决确认位于信阳市××桥区明港镇××房屋××、××、××和××、××、××和××、××、××和××、××、××号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1、被告张云系张建国的唯一继承人。2、被告的父亲与另一个公司签订有建筑合同。所建房屋有七层,原告又没有建筑资质,说是原告建的我们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建筑合同上签名“张建国”,经与其他证据比对,不是张建国本人签名,不认可该建筑合同。3、假如按原告所说的建筑合同属实,按合同的约定,也只是3、4、5层属于原告,其他层属于张建国所有(包括第七层),因为该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第六层以上的建筑费用以每平方米900元,工程结束后,一年内楼房主体没有工程质量问题,甲方(指张建国)一次性把第六层以上的建筑费用付给乙方(系原告蒋家欣)。该约定说明,第七层建好后由张建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第七层房屋的所有权属于张建国。经审理查明,原告蒋家欣持与张建国在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建筑合同》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明人常某在该建筑合同上作为证明人签名。被告张云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该合同上面“张建国”三个字不是张建国本人书写,要求进行字迹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形式,乙方(指原告)包工包料,负责楼房的主体工程施工,楼房的内外粉刷和门窗;二、工程价格及产权分配,1、一至六层主体工程,甲方(指张建国)不负(付)给乙方任何费用,乙方自筹自建,楼房建成后一至二层,第六层产权归甲方所有,三至五层产权归乙方所有;2、第六层以上的建筑费用以每平方米900元,工程结束后,一年内楼房主体没有工程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把第六层以上的建筑费用付给乙方等。经证人常某和程望喜出具证人证言证实,该栋楼是原告蒋家欣和张建国联合建设,张建国提供土地,原告提供资金,同时提供了为承建该房屋的部分购料单据。常某系张建国的外甥,与原告系同学关系。原告为证明该楼房是其与张建国共同建设,提供一份向该处房屋的邻居赔款的协议书,原告和张建国均在该赔款协议书中签字。同时,原告提供一份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2016)豫1503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张云在该判决书中承认且经法院查明确认:(该栋楼房的)第三、四、五、七层房屋,因当时由建筑方出资盖楼,由建筑方实际占有。被告在庭审中提供有张建国与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合同》,该合同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是按工程进度支付,但原告没有提供具体施工建设情况和付款情况的证据。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4月16日。另据查明,2014年9月12日,该栋楼房的所有房屋产权在信阳市明港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产权登记手续,房屋使用权人为张建国。被告的母亲张雪枝与张建国于2011年7月14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张建国于2016年1月18日因病去世。被告系张雪枝与张建国的女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与张建国签订的《建筑合同》是否是真实问题;二、依据该合同所建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证人常某系原告的同学,又是张建国的外甥,常某和另一证人均证实原告与张建国签订该《建筑合同》时,该两人在现场予以证明,实际出资人也是原告,同时提供了部分建筑用的购料单据,被告在其他案件中也认可了该房屋是由建筑方出资建设,以上证据形成了一套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该栋楼房是由原告与张建国共同建设。被告在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建筑合同》上张建国的签字后,答辩要求申请字迹鉴定后,在本院指定的申请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出鉴定的申请,视为认可张建国签字的真实性。原告出资建设好该栋楼房,并已交付使用,原告与张建国签订的《建筑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系有效合同,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二个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要求确权的房屋已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的产权登记手续,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张建国,本案争议房屋的产权,应当以房管部门登记为准,因此,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2013年7月23日原告蒋家欣与被告张云的父亲张建国签订的《建筑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邹存琴审 判 员  李玉华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大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