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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翟拴林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某,男,51岁,汉族,高中文化,现系某小区保安。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份,被告人翟某某利用其担任宝鸡市渭滨区某村三组组长的职务之便,收受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程某某通过本村村民刘某某所送好处费22万元,帮助该公司取得了某村三组位于高新区零号路天玺台会所对面的“17亩预留闲置地”的联合开发权,所得赃款用于自己挥霍。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任职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翟某某辩解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系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其到案后,通过家属退赔了赃款。综上,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份,陕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经理程某某通过某村村民刘某某得知马营镇某村三组位于高新区零号路天玺台会所对面的“17亩预留闲置地”要开发,便欲取得该宗土地的联合开发权。程某某通过刘某某找到时任某村三组组长的翟某某,刘某某答应事成之后支付翟某某好外费30万元。2010年7月,翟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帮助某公司取得了该组“17亩预留闲置地”的联合开发权,并签订了协议书。2011年1月份,翟某某向刘某某索要刘某某答应过的好处费,刘某某于2011年1月30日按翟某某的安排将22万元存入翟某甲账户,翟某甲将2万元支付给翟某某,其余20万元由翟某某借给翟某甲使用。后翟某甲将借款分批归还给翟某某,并向翟某某支付利息1.5万元。翟某某将收受的22万元及翟某甲支付的利息1.5万元用于个人及家庭支出。被告人翟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待了其犯罪事实。其归案后,通过其妻子杨某某向侦查机关退赃22万元,由侦查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协议书证明2010年5月9日,程某某代表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由刘某某配合某公司开发某村三组17亩土地。2010年7月5日,程某某代表某公司,与山某某、翟某某分别代表某村委会、某村三组,签订协议书,由二者联系开发某村三组的17亩土地建设综合商住楼。2010年7月13日程某某代表某公司、王某某代表某村委会、翟某某代表某村三组再次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2、借条、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6月25日,程某某以借款形式向刘某某转账20万元,刘某某出具借条一份。3、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得知本案线索后对翟某某口头传唤到案。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翟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5、某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翟某某于2006年初担任某村三组组长,至2011年年底离职。6、小组长工作职责系某村制定的村小组长工作职责,其职责包括负责财经、小组内土地出租、门面房出租等组内日常事务和问题的管理和调处,抓好小组财务管理和自身建设。7、销售合同证明翟某乙(翟某某之父)于2011年4月10日,从徐州华鼎钢结构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输送泵一台,价值25.5万元。8、银行账户明细及取款凭证证明刘某某银行账户于2011年1月30日转出22万元,同日翟某甲账户存入22万元。1月31日,翟某甲从其账户支取20万元。9、扣押清单证明刘某某归案后,其亲属向检察机关退赃22万元扣押在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四五月份的一天,刘某某得知某村三组要开发位于高新零号路17亩的预留闲置地,便将消息告诉了某公司的经理程某某。2010年五六月份,刘某某找到翟某甲帮忙,翟某甲找了翟某某,刚开始翟某某不愿意,后翟某甲多次找翟某某,翟某某松口愿意与某公司商谈。过了一段时间,刘某某约翟某甲找到翟某某,刘某某答应若程某某拿到土地的联合开发权,愿意给翟某某30万元。几天后,刘某某约翟某甲、翟某某一起去程某某办公室商谈联合开发土地的事,翟某某提出两个要求,即其要承包该块地的土方工程,及建成小区后由物业要其经营管理,程某某答应。翟某某组织三组的村民和党员开会,会上同意让程某某来开发土地,2010年7月,程某某与某村委会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2011年1月,翟某某打电话要刘某某答应的30万元,因程某某只给了刘某某22万元,刘某某说只能给翟某某22万元。后翟某某和翟某甲一起来找刘某某,翟某某提出将22万元先打到翟某甲账户上,于是三人一起去了位于某村八组的信用社,刘某某给翟某甲的账户转了22万元。后来听说翟某某将其中的20万元借给了翟某甲,翟某甲又将钱借给了康小利。2、证人翟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五六月份的一天,刘某某找到翟某甲,说某公司的程某某想开发某村三组的17亩预留闲置地,刘某某让翟某甲找翟某某帮忙。翟某甲找到了翟某某,翟某某表示拒绝。后经其多次找翟某某,翟某某松口说愿意商谈。2010年6月,刘某某约翟某甲找到翟某某,刘某某提出只要让程某某拿到工程,他愿意给翟某某30万元,翟某某同意。过了几天,刘某某约翟某甲、翟某某去某公司,翟某某提出程某某要开发该片土地,他有两个要求,一是要承包土建工程,二是建成小区后物业由他来经营,程某某同意。后翟某某组织村民、党员代表开会,会上同意让程某某开发该片土地。2010年7月份,程某某与某村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2011年初,翟某甲因需要用钱,就找翟某某,让翟某某向刘某某要钱,刘某某说目前只能给翟某某22万元。翟某甲与翟某某找刘某某,翟某某提出将22万元先打到翟某甲的账户上,刘某某在信用社将22万元转账到翟某甲的账户上。翟某甲给翟某某说将其中的20万元先借用一下,翟某某同意,于是翟某甲就给了翟某某2万元现金。2011年9、10月份时,翟某甲还给翟某某6万元现金。2012年6、7月份,翟某甲还给翟某某5万元,2014年3、4月份时,翟某甲还给翟某某6万元,2014年11月份时,翟某甲还给翟某某4.5万元,其中1.5万元是利息。3、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份,刘某某联系程某某,说高新零号路有一块17亩的闲置土地要搞联合开发,可以帮程某某搞到,但要打点某村三组组长和村上干部,以及保护程某某开发,让程某某给其100万元。之后,刘某某与翟某甲将三组组长翟某某约到程某某的办公室附近的茶秀,商谈此事,翟某某提出一栋楼的土建工程他要做,还有楼盖好后的物业由他来做。事情谈妥之后,刘某某、翟拴林开始做村上的工作,翟某某比照村上其他开发项目,拿出一份合同,程某某签了字。程某某听刘某某、翟某甲说过,要开发这块地,必须给组长翟某某以及村上给些好处费。2011年时,翟某某在程某某跟前骂过刘某某,说刘某某要给他二三十万元,一直没给,还让程某某给多少弄点钱,程某某让翟某某找刘某某要。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杨某某系翟某某丈夫,其女儿翟某丙结婚的钱由其家与女婿家共同出资,其家中的财务由翟某某管着,所以支出多少、支出的钱从哪来其不清楚。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于2010年6月当选为某村党支部书记。在其上任前,某村委会主任山某某代表村委会签订过一份关于三组土地开发的合同,在其上任后,有村民提出异议,翟某某到村上要重新签订协议,在征得党员与村民代表的同意后,经召开两委会研究,认为某村系二级核算,组长决定之事如不违反原则,就同意签协议盖章,所以翟某某回去重新召开了会议,小组一致同意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其村上与某公司没有直接接触。三、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明翟某某自2006年至2011年12月底担任某村三组组长。2010年6月份的一天,刘某某通过翟某甲找翟某某商谈,说刘某某的朋友程某某想取得组上高新零路17亩土地的联合开发权,翟某某开始是拒绝的,但架不住翟某甲多次找,翟某某就答应商谈。6月底的一天,刘某某、翟某甲、翟拴林三人商谈,刘某某提出该17亩地只要保证让程某某能顺利与组上联合开发,答应给翟某某拿30万元“协调费”(好处费),翟某某表示同意。几天后,三人一起到程某某办公室见面,与程某某商谈了此事,程某某答应了翟某某提出的关于承揽土建工程和经营物业的要求。之后,翟某某组织村民代表、党员、村民召开两次会议,于2010年5、6月份确定由某公司与组上联合开发,7月份,与程某某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书。2011年年初,翟某甲说自己生意上周转困难,向翟某某借钱,翟某某遂向刘某某索要说好的30万元,刘某某答应支付22万元,翟某某让刘某某将钱打给翟某甲,刘某某和翟某甲在某村八组一信用社转了账。翟某甲交给翟拴林2万元现金,其余20万元借给了翟某甲。2011年10月份,翟某甲给了翟某某6万元,2012年7、8月份给了5万元,2014年3、4月份给了6万元,2014年11月份,给了4.5万元,共21.5万元,其中1.5万元是翟某甲分期给付的利息。其所收受的钱中,有6.5万元用于和他人购买混凝土输送泵,购买时用的其父亲翟某乙的名字,归还舅舅杨某某借款4万元,其他钱用于维修混凝土输送泵、女儿结婚等事宜。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并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翟某某有索贿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翟某某在其犯罪事实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能退赔受贿犯罪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翟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起止日期另行裁定)二、被告人翟某某犯罪所得22万元(扣押在检察机关)及所产生的违法所得1.5万元,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超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宜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