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刘春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刑初8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雨,男,1957年11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4月2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春雨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洛嘉牌三轮摩托车在盘山县古城子镇沿周家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该村李家澡堂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1撞倒,造成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严重后果。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刘春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春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春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4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春雨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洛嘉牌三轮摩托车在盘山县古城子镇沿周家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该村李家澡堂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刘某1撞伤,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查认定,刘春雨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春雨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刘某1近亲属的谅解。辽宁省盘山县司法局已对被告人刘春雨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春雨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提供的以及本院调取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4月4日9时许,其推着电动车从位于盘山县古城子镇周家村的盘山化工厂出来,对面李家澡堂跑出一老太太,说让其载着去看牙,其让老太太把鞋换了。就当老太太转身往李家澡堂跑的途中,一辆三轮车将老太太撞倒。后来,三轮车司机的亲属把老太太送往医院。2、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3、盘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1符合颅脑损伤导致死亡。4、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截止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刘春雨未办理过机动车驾驶证。5、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被告人刘春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6、被告人刘春雨的供述证明:2016年4月4日9时30分许,在盘山县古城子镇周家村,其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该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李家澡堂门前时,其看见一个女人从李家澡堂跑到对面一个推电动车的男性老者跟前,其就驶向左侧,想从那个女人身后绕过去。当其驶近女人身后时,女人突然转身往回跑,就撞到其驾驶的三轮车右侧,并倒地。后来,其儿子达到现场,将该女人送往医院。7、被告人刘春雨的户籍证明信证明:被告人刘春雨的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协议书、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春雨已赔偿被害人刘某1近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9、审前社会调查材料证明:辽宁省盘山县司法局已对被告人刘春雨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被告人刘春雨在社区表现一贯良好,建议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雨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春雨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春雨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春雨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决定对被告人刘春雨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春雨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且其所在地司法局已对其做出审前调查评估,认为其在社区内一贯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社区造成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春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春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忱审 判 员 谷忠海人民陪审员 陶 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