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执字第35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文伟与林春生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伟,林春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3500-1号申请执行人李文伟,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蔡友强、陈文质,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林春生,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47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执行人林春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林春生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李文伟支付报酬人民币3542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元、执行费人民币431元,但被执行人林春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于2015年11月25日、2016年7月22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但除几千元的余额外,未查到被执行人林春生有其他银行存款和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2、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冻结被执行人林春生银行存款,并于2016年7月28日扣划其银行存款4364元,该款全部用于缴交本案及被执行人林春生另外两案的执行费;3、于2015年11月24日将被执行人林春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现因查无被执行人财产和下落,申请执行人又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