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2民初4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东兰与朱淑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东兰,朱淑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4494号原告:汪东兰,女,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现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河南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方方,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淑景,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汪东兰与被告朱淑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建、韩方方,被告朱淑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东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26.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提出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11月11日和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合计人民币26.5万元借款的《借条》。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朱淑景辩称: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5万元及给付现金19万元的方式的确向被告提供了26.5万元。被告虽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但事实上在2013年12月,原告共向被告借款32万元,被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32万元,但原告没有给被告出具借条,所以被告认为借条中的26.5万元实际上是原告偿还被告的款项,但因双方是好朋友,原告当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在无奈之下,被告就出具了借条。在2013年12月份之后,原告还继续向被告借款,至今没有偿还,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汪东兰柒万伍仟元。朱淑景2014.11.11”。2014年1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借汪东兰壹拾玖万整。朱淑景2014.11.12”。诉讼中,被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用以证明自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借款32万元,且在此之后,原告仍向被告借款80余万元,对此原告称原、被告都是一家担保公司的客户经理,双方之间互有大量的银行转账凭证,并且原告转给被告的款项远远大于被告转账给原告的款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就是以原、被告双方各自出具的借条为准进行了判决,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5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5)中民二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终550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认可原告已向其实际提供了借条中载明的26.5万元借款,故原告已经完成了原告与被告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举证证明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5万元。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向他人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故其辩称由于双方系朋友关系,其出于无奈,应原告的要求出具了借条,明显不符合逻辑,有违情理。关于被告辩称出具的借条系原告偿还之前的借款,为此提交了银行转帐凭证予以证明,但原、被告之间互有大量的银行转账,所以仅凭被告提交的转账凭证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成立,故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6.5万元尚未偿还,应当承担向原告还款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自起诉之日按照年息6%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淑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东兰偿还借款265000元,并以26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6%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75元,由被告朱淑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艺娜审判员 乔婉婷审判员 毛大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