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行申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周唐强与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唐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1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唐强,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龙泉市。委托代理人吴泽林、张楠,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龙泉市中山东路137号。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汤伟斌、毛亚云,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泉市环城东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叶胜,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周唐强诉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第三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商标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的(2015)浙丽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周唐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相关事实的认识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自1979年3月取得“龙泉”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后,该商标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龙泉宝剑”不属于商品流通名称。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错误。龙泉剑创始于春秋战国时代,一直在民间享有较高声誉,至今龙泉已成为宝剑的代名词。我们在宣传龙泉宝剑时,均称龙泉剑历史悠久,是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没有任何一家宣称龙泉剑始创于1979年3月,是张叶胜或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商标产品。因此,龙泉或龙泉宝剑作为产品的通用名称是众所周知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这与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46号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相吻合。二、再审申请人不存在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系丽水市认定的工艺美术大师,在案涉宝剑的剑装上使用“龙泉”两字,一是被仿制的乾隆龙泉宝剑上固有的,二是指明使用的是龙泉宝剑传统锻造技艺制作,并无侵犯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龙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也并非作为商业标识使用,属于正当使用,故不应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另外,再审申请人对外销售的自产宝剑商品的包装中均有自有的“唐人”商标标识。三、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稽查办案人员没有执法资格,其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一、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认可相关人员的执法为由认定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撤销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市监案字[2014]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判决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龙泉”牌商标系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商品声誉,且经商标注册人多年来的积极维权,该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都在不断提升,使得“龙泉”牌商标与宝剑商品之间建立了密切的联系。(二)再审申请人在诉讼程序、复议程序及起诉中都自认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篆体“龙泉”标识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这种使用方式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三)再审申请人在其涉案宝剑上也不是使用“龙泉宝剑”而是使用“龙泉”,在本案中以商品通用名称抗辩,无事实依据。再者,龙泉宝剑不属于商品通用名称已有定论。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处(87)31号函明确答复称:“龙泉”宝剑是龙泉县宝剑厂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宝剑的通用名称和图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在(2010)浙知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中对“龙泉宝剑”不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作了论述。(四)龙泉宝剑不属于地理标志产品。某种产品要成为地理标志,不但在实质上要符合相关要件,在程序上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五)再审申请人在宝剑商品上使用篆体“龙泉”字样,属于不当使用。再审申请人主张在剑鞘上使用篆体“龙泉”二字是为了描述产品地理来源显然不符合商业惯例及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二、本案执法人员资格符合法律规定和浙江省机构改革的现实需要。执法人员张宏等四人在取得统一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证之前,持原执法证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合情合理合法。三、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就相同的事实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已经审结,判决已经生效并已经执行完毕。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再审申请人在丽水中院也承认其行为构成侵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周唐强对商标侵权的认定申请再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周唐强侵犯“龙泉”牌注册商标纠纷,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周唐强的行为构成侵权。该案判决执行的时候,周唐强已在法院承认侵权,并赔偿龙泉宝剑厂4.2万元,该案也已全部终结。现其又就同一事实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有违诚信原则。二、特定文字构成的“龙泉”商标,经龙泉宝剑厂多年使用、推广和保护,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不应认定其为地名商标而被任意侵权。1979年,龙泉宝剑厂向国家商标局注册了“龙泉”牌文字商标。该商标由篆体“龙泉宝剑”四字组成。现已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该一事实一直被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所认可,每一件“龙泉”商标侵权案件都受到了法律应有的制裁。三、周唐强作为龙泉刀剑行业的业内人士,对龙泉宝剑厂持有“龙泉”牌注册商标是明知的,还在其生产的宝剑上突出使用篆体“龙泉”二字,不属于正当使用,而是恶意侵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再审申请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这具体又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关于龙泉宝剑是否是地理标志产品。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某种产品要成为地理标志,不但在实质上要符合上述要件,而且在程序上必须经过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批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龙泉宝剑已被相关机构申请为地理标志产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龙泉系地理标志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龙泉宝剑是否是通用名称。本院认为,自1979年3月注册“龙泉”牌商标后,浙江省龙泉市宝剑厂有限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和维权,且该商标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再审申请人周唐强未经“龙泉”牌商标注册人浙江省龙泉宝剑厂有限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清龙泉剑”、“螭龙剑”剑鞘上所突出使用竖排篆体与注册商标中“龙泉”字样相近似“龙泉”二字,容易导致混淆,已构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外,对于被诉行政处罚程序中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问题,从在案证据看,被申请人2014年8月28日对再审申请人所作的现场检查笔录,以及2014年9月10日在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稽查大队办公室所作的询问笔录上,均载明当时执法人员向再审申请人出示了执法证件并记载了执法证编号,再审申请人亦均签字确认。现再审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相关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具有执法资格、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申请人龙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的龙市监案字(2014)第7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周唐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周唐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