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02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刘炳池与彭玉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池,彭玉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02民初954号原告:刘炳池,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玉升,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浩林东路2号。负责人:莫志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裕,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思㚥,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河滨东路412号一、二楼。负责人:韩朗,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刘炳池与被告彭玉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炳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永坚、被告彭玉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德裕、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玉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148866.67元;2、判令被告彭玉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日18时20分许,原告驾驶粤WFUX**号二轮摩托车由肇庆往罗定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G324线1142公里路段时,与反方向左转弯借道通行的、由被告彭玉升驾驶的粤W56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5]第00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玉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时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27日,共住院26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二人,出院全休六个月,出院后加强营养,一年后回院复查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一万五千元左右。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评残,经法医检查,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180天,营养期100天,护理期100天。原告的被扶养人包括其父亲刘其山,1926年2月23日出生。被告彭玉升驾驶的粤W56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时间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保险时间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时间内。交通事故发生至起诉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417.59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4、营养费5000元;5、残疾赔偿金53440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7、评残费用1900元;8、倍抚养人生活费10043.2元;9、误工费24033.33元;10、护理费6237.83元;11、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78671.95元。其中1-4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76017.59元,5-11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102654.36元,根据被告彭玉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彭玉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148866.67元。因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彭玉升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无异议,由于其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分分公司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分布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玉升已支付医疗费6500元,原告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应退还被告彭玉升。本次事故中,被告彭玉升车辆粤W56X**有损失,损失评估价格为2485元,连同评估费275元,合计造成损失2760元。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应该赔偿2228元给被告彭玉升。综上所述,原告应向被告彭玉升支付872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辩称,其应在交强险中进行赔偿。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计算1-4项没有意见;对第5项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核实;第6项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第7项评残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第8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五人计算,约为2000元;第9项误工费及第10项护理费,应按户口信息计算;第11项交通费支持300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辩称,其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粤W56X**在其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7月1日零时至2016年6月30日二十四时止,出险时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合理。营养费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过高。护理费只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合理。交通费没有票据支持,不应支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依法依约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18时20分许,原告刘炳池驾驶粤WFUX**号二轮摩托车由肇庆市往罗定市方向行驶,行驶至云浮市G324线1142公里路段时,与反方向左转弯借道通行的、由被告彭玉升驾驶的粤W56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炳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分析事故形成原因是原告刘炳池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时,未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被告彭玉升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能及时发现,未达到安全驾驶;认定被告彭玉升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炳池存在次要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炳池于2015年10月1日至27日在云浮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53417.59元。2015年10月27日,云浮市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后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建议出院后全休六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二名;出院后加强营养;一年后回院复查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一万五千元,具体以相应出院结算为准。被告彭玉升支付了医疗费6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2016年5月11日,原告刘炳池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2016年6月1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刘炳池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为100日。原告刘炳池为农村居民,有被扶养人刘其山一人。刘其山于1926年2月23日出生,原告刘炳池依法应负担五分之一的扶养义务。被告彭玉升驾驶的粤W56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彭俊杰,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彭玉升存在主要过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炳池存在次要过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W56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炳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各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被告彭玉升应当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粤W56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刘炳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确定原告赖链兴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8417.59元。该费用含后续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及确定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20600元。原告刘炳池误工时间为住院治疗26天和医疗机构建议休息的六个月,误工时间为206天。原告刘炳池未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为3500元/月,本院不予采纳该收入标准。根据云浮市的经济状况和原告刘炳池的工作情况,酌定原告刘炳池收入为100元/天。据此,确定误工费为20600元(100元/天×206天=4618.2元)。3、护理费6237.83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刘炳池护理时间100天;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二名。原告刘炳池主张以护理人员收入为27766元/年及护理费6237.83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400元。原告刘炳池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交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刘炳池因就医确实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原告刘炳池住院治疗26天。广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据此,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6、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刘炳池的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支持营养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5566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炳池九级伤残;原告刘炳池的被扶养人刘其山已满七十五周岁且为农村户口,原告刘炳池依法应负担五分之一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上一年度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1103元。据此,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20.6元(11103元/年×5年×1/5×20%=2220.6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炳池九级伤残;上一年度广东省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360.4元。据此,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残疾赔偿金为53441.6元(13360.4元/年×20年×20%=53441.6元)。原告刘炳池主张残疾赔偿金5344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残疾赔偿金为55660.6元(2220.6元+53440元=55660.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炳池九级伤残,客观上严重造成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原告刘炳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9、鉴定费用19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1816.02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炳池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为87898.43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炳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刘炳池97898.4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刘炳池87898.43元。原告刘炳池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为63917.59元(161816.02元-97898.43元=63917.59元),被告彭玉升应当赔偿原告刘炳池44742.31元(63917.59元×70%=44742.31元),扣除已支付6500元,被告彭玉升还需赔偿原告刘炳池38242.31元。被告彭玉升还需赔偿的数额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彭玉升主张抵扣车物损失及鉴定费。粤W56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并非被告彭玉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规定,请求赔偿财产损失的是所有人,且被告彭玉升也未提起反诉,被告彭玉升主张抵扣车物损失及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炳池87898.4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炳池38242.3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刘炳池87898.43元。二、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刘炳池38242.31元。三、驳回原告刘炳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7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公司负担63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刘炳池已预交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冠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欣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