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882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安永福与韩成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福,韩成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民初1374号原告:安永福,男,1991年3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韩成军,男,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原告安永福诉被告韩成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多广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永福到庭参加诉讼,韩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永福诉称:我于2014年在韩成军的工地上当塔吊司机,韩成军一直拖欠我的工资,2016年6月26日韩成军为我出具了拖欠工资的欠条一枚,欠条上载明欠工资款17000.00元,韩成军一直未给付我工资款,故我起诉要求韩成军给付我工资款17000.00元。韩成军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安永福受雇于韩成军为其当塔吊司机,韩成军欠安永福劳动报酬款17000.00元尚未给付,2016年6月26日韩成军为安永福出具欠条一枚。认定上述事实有安永福的陈述、欠条1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义务。如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或履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韩成军与安永福就雇佣吊车司机一事自愿达成约定,双方均认可劳动报酬款共计17000.00元,安永福履行了向韩成军提供劳务的义务,韩成军应当给付安永福劳动报酬款,因此安永福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成军于本判决书发生���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安永福劳动报酬款1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韩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多广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鑫程速录员  梁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