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502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叶太国与胡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太国,胡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502民初3712号原告叶太国,男,1981年2月4日生,住临沧市永德县。被告胡义忠,男,1965年10月16日生,住保山市隆阳区。原告叶太国与被告胡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太国诉称,2016年6月4日原告将一车肥猪卖给被告家,被告说过几天拿钱给原告,但是后来原告催了被告几次他都没有拿给我,现在被告直接不接原告电话,原告也到被告家找过被告两次,都没有找到。被告现在还欠原告猪款40800元,原告只好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8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胡义忠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1份,证实原告和被告买卖猪的货款经过结算后,被告尚欠40800元。因为原告不识字,所以欠条的所有内容都是被告写的。2、申请证人王学新出庭作证,证人证实:2016年6月4日证人和原告一起卖生猪给被告,被告应付猪款40800元,当天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是事实。其中证人的有10770元(原告已预付给了证人)。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胡义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6月4日原告将一车肥猪21头卖给被告,经过磅、结算,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原告猪款40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本院认为,买卖行为是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原告已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有义务支付货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义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胡义忠支付原告叶太国的货款人民币408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胡义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杜文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珍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