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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刑初20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女,1992年6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衡水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猛、尹燕妮,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猛、尹燕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蜗居城市生活酒店408房间,因感情纠葛,用小刀将被害人李某面部及颈部划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李某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其是在酒店房间用小刀准备自杀,与被害人李某在夺刀过程中,将被害人划伤的,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应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是因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感情纠葛引发,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事发后,被告人主动陪被害人就医;庭前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蜗居城市生活酒店408房间,因感情纠葛,用小刀将被害人李某(其前男友)面部及颈部划伤。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李某脸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3月4日上午11时许,在本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蜗居城市生活酒店408房间,被被告人张某用小刀划伤面部及颈部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栗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李某现在的女友。2015年3月4日上午,张某(李某的前女友)找李某出去谈他们的感情纠葛问题。大约十点多,李某给其打电话,用的免提,其听到李某说,“我就是要和栗某好好在一起”,同时有女的喊“我不活了。”电话就挂断了。过了几分钟,李某又打过来电话说他在蜗居酒店,被张某划伤了。十一点左右,李某回到家,李某用白毛巾捂着右边脸,毛巾上都是血,张某跟在李某后面哭。三人就一起去了医院。(2)证人刘某(蜗居酒店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4日11时左右,一男一女(指李某、张某)办理酒店408房间入住手续,11点40左右,两人从电梯往酒店外跑,男子用毛巾捂着脸。蜗居酒店视频截图及酒店关于视频时间的说明。3、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5]第7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伤者李某因外伤致面部裂创,裂创愈合后瘢痕长度为9.3cm,该损伤构成轻伤一级;颈部裂创愈合后瘢痕长度累计为6.5cm,该损伤构成轻微伤。结论:李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一级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5年3月5日11时58分至13时22分,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技术中队侦查人员对本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蜗居城市生活酒店408房间案发现场进行勘察,发现房间内镜子、电视机和电视机下方地面留有血迹,两张床被褥上均有血迹,桌子和窗帘上留有血迹,均拍照。桌子下提取刀具一把,拍照提取。扣押清单:扣押小刀一把。作案工具小刀照片。5、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0万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7、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上网追逃。2015年7月27日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8、被告人的供述,(2015年7月27日供述)其于2015年7月25日得知被上网追逃,就和家人一起来太原归案说明情况。2015年3月4日上午在本市杏花岭区金刚堰路蜗居城市生活酒店408房间,其右手拿着小刀准备往左手腕处划,李某抓其胳膊夺小刀,其使劲不让李某夺过去,两个人夺来夺去,突然李某把其推到电视机下面的墙上,其头部碰到墙上晕了,过了几秒清醒了看到李某脸上流血了。其跟着李某一起去了医院。其不知道李某脸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被告人张某当庭供述,其在酒店房间用小刀准备自杀,与李某在夺刀过程中,将李某脸部划伤。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其已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后,否认被害人脸部伤是其造成,回避关键犯罪情节,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关于应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季丽清审 判 员  李 园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玉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