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3民初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朱少玲与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玲,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3民初927号原告:朱少玲,女,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更生,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谷饶镇上堡四海路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增廷。原告朱少玲与被告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万元及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月利率1%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南晖公司于2014年12月28日以更新设备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万元,约定月息1%,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800万元,被告给予月息1%的分红,满三个月后可随时退回投资款。2014年12月28日,原告将800万元现金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满三个月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并从2016年5月份起,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晖公司没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南晖公司为更新设备需要,于2014年12月28日与原告朱少玲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参与的设备更新改造项目投资800万元;被告每月按投资额的1%向原告分红利;以投资满3个月,结清分红利;原告要求退投资款,必须在投资满三个月,随时可退回投资款并结清分红利。当日,原告向被告南晖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80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虽约定原告享受每月按投资额的1%分得红利,但没有约定原告在参与投资中应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且双方对投资的方向、管理等具体情况均没有约定。故该约定明为投资,实质则是民间借贷。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借款关系合法,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南晖公司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朱少玲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计至被告归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72800元,由被告汕头市南晖针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振峰代理审判员 桂 渤代理审判员 马金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耿敏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