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23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赵红智、胥智勇、胥成户、刘仕秋与国网四川盐亭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盐亭县富贵农家渔业养殖场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智,胥智勇,胥成户,刘仕秋,国网四川盐亭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盐亭县富贵农家渔业养殖场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3民初1816号原告赵红智,女,生于1986年1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胥智勇,男,生于2009年10月13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法定代理人赵红智。原告胥成户,男,生于1953年1月22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原告刘仕秋,女,生于1967年1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正和。被告国网四川盐亭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亭县。法定代表人权锐。特别授权委托人杨树勇,男,生于1964年3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委托代理人顾雄峰。被告盐亭县富贵农家渔业养殖场。住所地:盐亭县。负责人吴永强。委托代理人赵鹏飞。原告赵红智、胥智勇、胥成户、刘仕秋与被告国网四川盐亭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盐亭公司)、盐亭县富贵农家渔业养殖场(以下简称富贵养殖场)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智、胥成户及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正和、被告国网盐亭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树勇、顾雄峰、被告富贵养殖场负责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上午10时,死者胥大炳与其亲友陈林、妻赵红智、妹胥小花一起到富驿镇泰山村3组吴永强经营的鱼塘钓鱼。下午3时45分,因鱼竿触碰位于鱼塘上方的高压线,胥大炳被击倒坠落到身后水渠,爬上岸后不久就昏迷,经富驿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政府部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2016年5月5日,原告赵红智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机构对胥大炳的死亡原因进行重新鉴定,5月30日,鉴定所出具书面结论:胥大炳系电击死亡。涉事电线系被告国网盐亭公司所有,此线路架设在涉事鱼塘开发之后,事发当天富驿镇全镇停电,唯有涉事线路有电。现国网盐亭公司已将涉事线路撤除,并使用加高线杆用包皮线重新架线。被告供电公司在高压线路通过人口密集区域,设计规划中未尽到保护义务,在鱼塘先期开发后,仍在此架设线路,也未按照规定离地最低高度设计施工,更无保护措施存在过错。被告富贵养殖场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消费环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上述被告赔偿胥大炳因触电导致死亡赔偿金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695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791285元。(二)鉴定费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国网盐亭公司辩称,根据国家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在高压线下5米范围内都是属于保护区内,在保护区内从事相关活动应当提出请示,得到主管部门同意后才能作业,本案死者并未得到主管部门同意属于擅自进入保护区内。根据行业相关规定,居民区涉及离线高度为6.5米,非居民区涉及离线高度5.5米,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安全科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测量,均符合国家标准。在测试中可能出现误差,原告方可以向法庭提交申请,申请重新测量高度。关于警示标志问题,只要高度合适都可以不用安装警示标志,在所有用电缴费发票的背后和电视广播电台都有对用电安全进行宣传。原告起诉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是将所涉事的高压线全部拆除,害怕承担责任,对于这个问题被告公司是根据四川省电力公司的要求进行改造,为什么要改造,是因为原来的标准不适合目前现阶段的用电需求,所以说就要进行整改,整改不是为了逃避责任,而是提升电网运营质量,被告公司是6月份进行的线路整改而不是事故发生后进行的整改。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负责,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富贵养殖场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死者因触电死亡,被告富贵养殖场不是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来钓鱼.讲明不要到高压线下钓鱼,但是死者不听非要进入保护区内,因此应该由死者自行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符合诉讼主体;第二组:调查笔录,证明鱼塘是富贵养殖场所有,同时证明高压线是鱼塘挖好后才架设的;第三组:劳动合同,证明死者在生前一直在城市居住应当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第四组:四川民生法医鉴定报告,证明死者死因是因电击死亡。第五组:调解笔录,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富驿政府及司法所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过,也证明被告富贵养殖场是对外营业的;第六组现场照片和视频,证明在事故发生后现场的情况;第七组鉴定费票据。被告国网盐亭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组证据身份信息无异议;第二组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未到庭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因原告所要证明的事情与架设高压线的时间无关联性;第三组劳务合同,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应当提供原件;第四组四川民生法医鉴定报告,对其鉴定结论无异议,不能作为供电公司应当赔偿的依据;第五组调解笔录,不能证明国网盐亭公司应当进行赔偿责任,这份笔录的部分与客观事实不符,说鱼塘没有警示标示,但实际上是有的,在死者触电的地方就有的;第六组照片和视频,照片是事实,但是视频资料是回避了警示标志;第七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富贵养殖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一组证据身份信息无异议;第二组调查笔录,证人应当到庭而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对其真实性;第三组劳务合同,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同时也无法证明劳务公司是否真实;第四组四川民生法医鉴定报告,无异议;第五组调解笔录,对于调解笔录时间无误,从第三页来看,赵红智的陈述所说,死者是自行离开鱼塘主指定的区域,因此被告富贵养殖不承担责任。第五页胥小花的陈述,鱼塘主是两次来到现场进行过制止的;第六组照片和视频,无异议;第七组鉴定费票据,无异议。被告国网盐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被告国网盐亭公司身份证明,证明其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情况说明和现场照片,证明公司对事故发生知情,同时对事故现场所涉及的电线高度进行了测量,同时周围也设置有警示标志;第三组事故发生地安全标志和安全协议,载明了档案时间在2012年6月18日已经安装完成。安全协议来源是公司同泰山村村委会暨鱼塘签订的的,并明确了高压线保护区,同时也对标志也是有要求的,特要求进行宣传不能到高压线下钓鱼,说明国网盐亭公司是尽到了管理义务的;第四组处警登记表和调解笔录,证明国网盐亭公司是尽到了管理责任,调解笔录在第3页也是载明有警示标志,对于电线高度为8米左右,因此证明其线路安装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第五组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文件(川电【2015】100号,主要证明电力公司国网盐亭公司拆除是上级主管单位安排,不是因为这次事故发生才拆除;第六组现场摄像照片,证明事发后,国网盐亭公司到了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也对电线高度及安全标志安装进行了说明;第七组证人漆明亮、卢明雄证实,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国网盐亭公司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线高度及警示标志均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被告国网盐亭公司身份证明,无异议;第二组情况说明和现场照片,涉及到高度有异议,在现场测量是国网盐亭公司单方面的,应当不予采信;第三组事故发生地安全标志和安全协议,照片所反映的时间不持异议,这不能证明因有警示桩就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签订的安全协议无异议,但这协议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其中有些条款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第四组处警登记表和调解笔录,无异议;第五组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文件(川电【2015】100号,电力公司文件与本案直接关系;第六组现场摄像照片,该视频仅只有人和人的对话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应当不作为定案依据;第七组证人漆明亮、卢明雄证人证言,所涉及的测量高度,两个证人都未回答一致,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富贵养殖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被告国网盐亭公司身份证明,无异议;第二组情况说明和现场照片,无异议;第三组事故发生地安全标志和安全协议,无异议,但是对测量高度不清楚,也证明架线是在鱼塘挖好后;第四组处警登记表和调解笔录,无异议;第五组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文件(川电【2015】100号,无异议;第六组现场摄像照片,无异议第七组证人漆明亮、卢明雄证实,因两个证人均是国网盐亭公司员工,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富贵养殖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符合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也证明其经营范围;第二组调查笔录,证明了在事发当天,被告劝阻了死者两次但是死者坚持要到有高压线下钓鱼;第三组调解笔录,也是证明被告是劝阻了死者,当事人来钓鱼,被告就是指定区域。调解笔录第三页也有原告方当时的称述,第五页也有胥小花的称述,也是证实被告两次到现场进行过组织;第四组照片,照片所显示的鱼竿为普通竿,不是海竿,被告给死者所指定的区域不是出事地点;第五组证人董瑞江、吴钢证实,去钓鱼的时候,被告都是要进行指定安全区域进行垂钓。证人徐建华证实,在证人吃饭的时候被告两次去阻止过死者在高压线下钓鱼。证人孙彩琼证实言,在证人到富驿镇赶场回家走到炼油厂附近,听到被告在马路边上喊不能在高压线下钓鱼。证人汪蓉芬证实,在同另外一个人在路边闲逛时,就听到被告一直在打招呼不能在高压线下钓鱼。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不持异议;第二组调查笔录,证人未到庭,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组调解笔录,无异议;第四组照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两次来阻止;第五组证人证言,五个证人均证明同一件事情,应当不予采信。被告国网盐亭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于被告富贵养殖提出的证明均无异议。原、被告围绕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由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方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其证明的目的不能核实,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方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劳动合同,在庭审后原告方拿出合同原件,原告主张按照城镇计算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方提供的第五组调解笔录,原、被告双方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出现的时间错误不影响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国网盐亭公司提供的第二组情况说明和现场照片、第三组事故发生地安全标志和安全协议、第七组证人漆明亮、卢明雄证人证言,经过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验,因国网盐亭公司农网改造将涉事线路已经拆除,对其电线杆及留下的印记进行重新测量,其现场测出高压线离线高度为7.8米,禁止到高压线下钓鱼的标志离死者倒地的位置为10米。因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五、被告富贵养殖提供的第五组证人证言,在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时,对证人证言所涉及的地点和证明的事实均以再次核实,同在庭审中一致。因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死者胥大炳,生于1984年8月1日,原告赵红智系死者胥大炳的妻子,原告胥智勇系死者胥大炳之子,原告胥成户系死者胥大炳之父,原告刘仕秋系死者胥大炳之母。2016年4月23日上午10时许,死者胥大炳同亲友陈林、赵红智、胥小花到位于盐亭县富驿镇泰山村3组的所属富贵养殖场的鱼塘钓鱼。死者到了钓鱼的地方后,鱼塘管理者邱玉春指定了安全区域交由死者胥大炳等4人进行垂钓。在下午15时许,死者胥大炳拿着钓鱼竿往另外鱼塘进行垂钓过程中,因鱼竿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线,被电击倒在身后的水渠里。胥小花等人把胥大炳扶到岸边后不久胥大炳便昏迷,经过富驿镇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国网盐亭公司安全科组织相关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在离死者倒地的地方10米处就有一个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标志。电线离地高度为7.8米。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2016年5月6日死者胥大炳家属委托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死因进行鉴定。2016年5月30日四川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川民司【2016】病鉴字第183号为死者胥大炳系电击死亡。2016年6月,国网盐亭公司根据四川省电力公司文件,对所涉事线路进行整改。2016年8月,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事故现场确认发生地点及相关证人所在的位置。另查明,死者胥大炳从2002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78511部队服役。退伍后在盐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任协警至2016年3月29日。2015年1月1日起在盐亭县云溪镇凤池后街45号2单元6楼2号租房一套用于居住生活。2016年4月1日同绵阳市国联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同时查明,被告富贵养殖场支付了原告方费用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司法鉴定报告、调解笔录、照片、视频、事故发生地安全标志安装证明、用电安全协议、四川省电力公司文件、证人证言、租房合同、授权委托书、出庭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死者胥大炳系因钓鱼竿触碰鱼塘上方的高压线被电击导致死亡。本案中高压电触电事故责任属于特殊侵权责任,高压电线路产权人即本案被告国网盐亭公司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T5220-2005》3.1.3规定:居民区是指城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车站等人口密集区。3.1.4规定:非居民区是指上述居民区以外的地区。13.0.2规定:导线与地面或水面的最小距离:居民区6.5米;非居民区:5.5米。本案事故发生在农村,虽然时常有人、有车辆通行,但其周围均为鱼塘,因此事故发生地应认定为非居民区,该区域的高压线的架线标准不应当低于5.5米。根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测量,因国网盐亭公司农网改造将涉事线路已经拆除,对其电线杆及留下的印记进行重新测量,其现场测出高压线离线高度为7.8米,鱼塘塘梗距离上空高压线的垂直距离为7.6-8米之间。在离死者胥大炳倒地处10米外有一处被告国网盐亭公司安装的禁止在高压线下钓鱼的标志。但是死者胥大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鱼塘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下,应当预见钓鱼竿会触碰到上方的高压线并导致触电,其本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于被告富贵养殖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被告富贵养殖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要素之一即是被告富贵养殖场的行为与死者胥大炳的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本案因死者胥大炳钓鱼竿触碰到高压线导致触电死亡,被告富贵养殖场作为鱼塘所有者,其允许死者胥大炳钓鱼的行为与死者胥大炳触电身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次导致死者胥大炳触电身亡的致害物系被告国网盐亭公司所有的高压线并非是被告富贵养殖场所有的鱼塘。虽然被告富贵养殖场属于经营性质,但在死者胥大炳到达后,富贵养殖场的管理者邱玉春指定了安全区域进行垂钓,但死者两次都不听邱玉春的劝阻强行达到有高压线下鱼塘进行垂钓,才导致此次事故发生。被告富贵养殖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有证人证实被告富贵养殖场确实尽到提醒并警示义务,应当减轻被告富贵养殖的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定胥大炳就其过错承担70%的责任,被告国网盐亭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被告富贵养殖场承担5%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范围为,一、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死者的劳动合同及租房证明证实死者胥大炳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年为标准进行计算。则计算为:26205元/年*20年=524100元;二、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胥大炳之子胥智勇现年7岁,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则计算为:(19277元/年*11年)/2=106023.5元,死者胥大炳之父胥成户现年63岁,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277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则计算为:(19277元/年*12年)/2=118332元,两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224355.5元;三、丧葬费:参照2015年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元为标准进行计算,则计算为:50466元/年*0.6=25233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参加处理事务人员的误工费3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参加处理事务人员的交通费2000元,因无票据证明,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六、鉴定费8000元,有票据证实,应纳入赔偿范围;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死者胥大炳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定为2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死亡赔偿金524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4355.5元+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804188.5元,被告国网盐亭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则计算为201047元,被告富贵养殖场承担5%赔偿责任则计算为402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网四川盐亭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红智、胥智勇、胥成户、刘仕秋人身损害赔偿金201047元;二、被告盐亭县富贵农家渔业养殖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红智、胥智勇、胥成户、刘仕秋人身损害赔偿金40209元,在给付时应扣除富贵养殖已经支付的5000元;三、驳回原告赵红智、胥智勇、胥成户、刘仕秋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原告赵红智、胥智勇、胥成户、刘仕秋负担3465元,国网四川盐亭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866元,盐亭县富贵农家渔业养殖场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波审 判 员 赵 娟人民陪审员 杨 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勾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