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171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齐兆昆与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兆昆,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06民初17184号原告齐兆昆,男,1941年10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薛玉婷(原告之妻),女,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传军,北京市万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路88号乙。法定代表人赵伟。原告齐兆昆与被告北京市小型动力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型动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兆昆诉称:我于1953年参加工作,1963年调入被告处,从事瓦工岗位工作,1968年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多次遭受批斗、毒打、关押致残,后于1980年2月平反。被告没有给原告申请工伤,1981年8月被告党总支书记陈士义同志在基建科科务会议上公开宣布:齐兆昆因在文革中受迫害致残,对其今后看病按工伤处理,此决定宣布后,我看病一直按工伤待遇,直到2001年10月,被告当时厂长王某以原件丢失为由,宣布停止我的看病按照工伤待遇处理的决定。我认为,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申请工伤,对原告医疗费等支出按照工伤处理,但被告自2001年10月后,拒绝支付工伤待遇,被告没有及时为原告申请工伤,导致原告不能正常享受工伤待遇,原告的高额医疗费无法报销,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因未给原告申请工伤而造成的损失7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齐兆昆于1990年12月被批准退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一)、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三)、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之规定,齐兆昆于1990年12月退休,齐兆昆要求小型动力公司赔偿未给其申请工伤而造成的损失70万元之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对原告齐兆昆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齐兆昆可另行依法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齐兆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