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民终6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张某某、刘某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曲某某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3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林,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建,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曲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真相,认定事实不清。青岛金泽热力有限公司违反常规在夏季提前充水试压,并且怠于履行告知、维修和保养义务,是导致上诉人家中管道漏水的原因,从而造成被上诉人财产损失,因此,青岛金泽热力有限公司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相邻关系纠纷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问题时发生的纠纷。而在本案中,暖气管道之所以漏水是因青岛金泽热力有限公司违反常规在夏季提前充水试压以及未提前告知业主的情况下进行试充水压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上诉人使用暖气管道导致的漏水,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相邻关系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已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青岛金泽热力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审理应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只有上述案件经审理确认侵权责任主体后,本案的侵权责任人才能认定,而上述案件尚未审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1款第5项“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中止诉讼”,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审理应当终止,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具备终止审理的要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曲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系青岛市同安路×号×户房屋所有人,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系×户房屋所有人,2015年8月29日在青岛市市北区供热站进行供暖测试时,被告家中无人,因其暖气管道大量漏水渗漏至原告家中,导致原告房屋墙壁、地板、家具等严重损坏。现原告具状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提交答辩状称,尽管由于管道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但被告对此结果的发生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原告的财产损失不是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因此,被告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认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人为青岛金泽热电有限公司,且被告已向贵院起诉该公司,同时,市北区同安路×号×户与×户也分别提起诉讼,起诉青岛金泽热电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本案的审理应以上述三个案子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上述三个案子均未审结,因此,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被告申请贵院中止本案的审理,或与上述三个案子合并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青岛市市北区同安路×号×户房屋所有人,被告张某某系青岛市市北区同安路619号×户房屋所有人,被告刘某系×户房屋的共有人。2015年8月28日因二被告家中暖气管道漏水,导致原告家中房屋受损。庭审中,双方均确认事故原因系二被告家中的暖气管道漏水所致,但双方对事故责任应由何方承担意见不一致。原告认为,应由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漏水事故应由其供热公司即青岛金泽热力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青岛市市北区同安路×号×户房屋因漏水造成的损失范围及其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一、损失范围包括:乳胶漆、木框玻璃吊顶、石膏吊顶等(略);二、损失价值为1842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72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家中暖气管道漏水系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青岛天和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认可,原告因该漏水事故导致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8420元。二被告认为该漏水事故系热力公司的责任,要求中止审理或与其他案件合并审理。法院认为,二被告与其热力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具备中止审理或合并审理的要件,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判决: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各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84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鉴定费7200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人民币212元,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共同负担人民币7538元。原告已向法院预缴,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曲某某的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张某某、刘某赔偿;二、本案一审时是否应中止审理,等待二上诉人与青岛金泽热力有限公司之间的诉讼结果。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刘某系青岛市同安路619号×户房屋所有人,被上诉人曲某某系青岛市同安路×号×户房屋所有人,双方当事人系相邻而居。供暖测试时,因上诉人张某某、刘某的房屋暖气管道漏水至被上诉人曲某某家中,使被上诉人财产受到损害。因不动产给相邻方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故一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张某某、刘某赔偿被上诉人曲某某因漏水造成损失1842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曲某某的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应由青岛金泽热电有限公司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失应由青岛金泽热电有限公司赔偿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二上诉人在本案赔偿后可以另案主张其权利。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时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因二上诉人与青岛金泽热力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该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本案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具备中止审理的事由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 威代理审判员  袁金宏代理审判员  常 兵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长明书 记 员  王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