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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21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邓波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波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21刑初2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波,男,1979年10月28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现住鄂州市滨湖西路鄂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4月22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以随县检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波于2011年5月17日在随县万和镇宗湾村开办随县万和镇玉帛石材厂(以下简称“玉帛石材厂”),经营废石料加工及销售。被告人邓波雇请当地村民王某2、王某1、王某3在厂里从事“石料小切”工作,雇请四川籍民工孙某、冉某(此二人系夫妻)在厂里从事“石料中切”工作。因经营不善,被告人邓波自2013年3月起开始拖欠雇员的劳动报酬,截止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邓波共拖欠王某2、王某1、王某3的劳动报酬共十余万元,拖欠孙某、冉某的劳动报酬共计90000元。2015年3月,被告人邓波因欠随州市鑫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成石业”)及余丰的债务,将玉帛石材厂资产的50%、30%分别抵偿给鑫成石业和余丰,被告人邓波并与鑫成石业的股东林志同以及余丰签订合伙协议,三人以玉帛石材厂资产重新成立随县万和镇鑫志石材加工厂,林志同占股权50%,余丰占股权30%,邓波占股权20%。之后,被告人邓波便藏匿不见,也不支付雇员欠薪。当地村民李某因邓波尚欠102400元货款未付,发现被告人邓波藏匿后,于2015年3月25日同王某2、孙某到随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举报。随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接报后,以电话或短信通知邓波,要求邓波到随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接受���查,但邓波未理。因邓波未接受调查,未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随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按照李某、王某2、孙某提供的欠款数额及邓波出具的欠条,认定:玉帛石材厂(邓波)拖欠王某2劳动报酬147000元,拖欠孙某、冉某劳动报酬90000元,拖欠李某劳动报酬102400元,合计339400元。随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于2015年3月30日三次短信通知邓波“限你于2015年4月2日下午6点前支付拖欠王某2、孙某、李某等人的劳动报酬339400元,并到随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接受调查,说明情况”,但邓波未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随县劳动保障监察局视其逃匿,于2015年4月2日到鑫志石材厂(原玉帛石材厂)张贴随县劳动保障监察局随劳监令(2015)0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并采用了拍照方式记录,责令玉帛石材厂(邓波)于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王某2、孙某、冉某、李某等人的劳动报酬339400元,并将改正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随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但被告人邓波仍未支付,依旧藏匿不见。2015年5月5日,随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将案件移送随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5年11月16日,被告人邓波到随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自首。被告人邓波归案后,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查明被告人邓波在刑事立案前,欠王某2、王某1、王某3的劳动报酬共计129000元,欠孙某、冉某的劳动报酬共计90000元,合计219000元。另查明,李某不是玉帛石材厂(邓波)的雇员,被告人邓波所欠李某的款项为“架托”货款1024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波于2016年8月4日向王某2、王某1、王某3支付欠薪52000元,尚欠薪77000元,于2016年8月17日向孙某、冉某支付欠薪39500元,尚欠薪50500元。上述尚欠薪酬,被告人邓波承诺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清,王某2、王某1、王某3、孙某、冉某等人已出具谅解书,请求不追究被告人邓波的刑事责任,并书面明确表示“以后与邓波自行协商解决欠薪问题,不再要求政府部门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⑴被害人王某2、王某1、王某3、冉某的陈述。⑵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⑶书证:①被告人邓波与林志同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②随县工商局出具的关于玉帛石材厂的《企业基本信息》《企业注销信息》;③随州市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关于林志同向邓波转账200万元的《证明》、湖北省农村商业银行“农信银通兑”交易回单、邓波《账户明细查询》;④王某2、孙某、李某填写的《投诉登记表》以及邓波对三人出具的《欠条》复印件��⑤随县劳动保障监察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⑥随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工作人员向邓波手机发送“责令支付”信息的截屏照片复印件;⑦随县劳动保障监察局作出的(2015)01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⑧随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张贴责令支付文书时拍摄的照片;⑨随县劳动保障监察局出具的《关于邓波拒不支付王某2等四人劳动报酬案件调查报告》;⑩随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关于被告人邓波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2、王某1、王某3、孙某、冉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邓波的身份信息。⑷被告人邓波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湖北省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邓波进行审前社会调查。鄂州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调查后,出具的鄂州刑调字(2016)第0159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邓波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波身为雇主,却以逃跑、藏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21万余元,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侵犯了劳动者的财产权利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波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具备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波能与雇员达成协议,支付部分劳动报酬,并取得了雇员的谅解,虽尚未付清欠薪,但受害人已明确表示与邓波自行协商解决,请求不追究邓波的刑事责任,故可认定被告人邓波具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邓波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犯罪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结合社区矫正部门对其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决定对被告人邓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波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云成审判员  马定铭审判员  冯 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雪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