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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2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琰民、肖宗连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琰民,肖宗连,孙乐章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745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刘艺虹,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员工。被告:王琰民,男,1962年01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保康县。被告:肖宗连,女,1982年5月7日出生,住湖北省保康县。被告:孙乐章,男,1973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北省保康县,系被告肖宗连的丈夫。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琰民、肖宗连、孙乐章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琰民、肖宗连、孙乐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琰民支付到期租金613112元,留购费100元和逾期违约金(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日计万分之五,从迟延付款第二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为158241.03元,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合计为771453.03元;2.判令被告肖宗连和被告孙乐章对被告王琰民的前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7日,被告王琰民与原告签订了ZLD-201210-14788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约定:(1)由被告王琰民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TLC1B2578);设备价款830000元,首付租金83000元;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2年12月17日,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7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其中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日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3年1月20日,最后一次为租赁到期日即2015年12月17日,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3581元(随央行利率调整而调整)。(2)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4)出租人可在承租人未履约时采取收回和处置等紧急救济措施、解除租赁合同、追索维权费用。当日,被告肖宗连和被告孙乐章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被告对原告与被告王琰民签订的ZLD-201210-14788号《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王琰民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王琰民接收上述租赁物件后,未按时支付租金,截至2016年3月11日,被告王琰民累计拖欠租金613112元,逾期违约金为158241.03元(暂计至2015年12月17日,即合同到期日)。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王琰民进行催讨,但被告王琰民至今没有支付,被告肖宗连和被告孙乐章也没有履行其保证责任。三被告行为致原告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根据约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原件,证明本案被告一与原告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关系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方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双方对标的物、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且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机器交付被告一使用;2、产品购买合同原件,证明本案原告根据被告的自主选定,向出卖人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设备,以租给被告一使用;3、保证合同原件,证明本案被告二的保证人身份及其自愿为被告一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违约金计算表原件,证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的违约金。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应被告一所需,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210-14788),双方约定:(1)由被告一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TLC1B2578),设备价款830000元,被告首付租金83000元,保证金37350元;手续费11205元,租赁期间为36个月(2013年1月20日至2015年12月17日),租赁年利率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述公示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消、拒付租金。如承租人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时,出租人有权采取本条第2款的救济措施:立即通知承租人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3、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承租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物件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出卖人有权在承租人未履约时,采取GPS定位、锁机及其他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的紧急救济措施;在本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选择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内容。同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方、甲方)、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乙方)、王琰民(承租人、丙方)签订编号为ZLD-201210-14788号《产品购买合同》,由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产品型号为XG822LC供租赁使用。2016年10月26日,湖北润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约将上述挖掘机交付王琰民,王琰民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接受证书载明:经验收,租赁物件在所有方面均满足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要求。同日,肖宗连、孙乐章(保证人)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对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王琰民签订的ZLD-201210-14788号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被保证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咨询服务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通讯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王琰民即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首付租金83000元,合同项下保证金37350元。依据双方合同关于每期租金的约定,购置上述挖掘机,被告应于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1月20日,每月租金23581元,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每月23505元,2015年4月20日、5月20日每月23470元,6月20日23443元,7月20日、8月20日23419元,9月20日、10月20日23402元,11月20日、12月17日23393元。被告于2013年2月5日还款20086元,3月5日还款7000元,3月14日还款8000元,3月31日还款12076元,4月2日还款2924元,6月3日还款10000元,7月5日还款34238元,7月8日还款5761元,9月26日还款3999元,12月2日还款37402元,12月3日还款12597元,2014年4月10日还款10984元,4月11日还款9015元,4月13日还款14566元,4月14日还款23581元,4月15日还款21853元,以上合计234082元,被告尚欠613112元,扣除保证金37350元,被告尚欠575762元未支付。截止2015年12月17日的违约金为131867.53元,现机器已被原告收回。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证书、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违约金计算表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依约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给被告王琰民租赁使用后,被告王琰民未依约及时足额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扣除保证金37350元后被告王琰民尚欠原告租金及利息575762元,被告王琰民应支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且并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逾期付款部分分期分段累计计算至2015年12月17日的违约金为131867.53元。被告肖宗连、孙乐章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人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依法应对王琰民该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肖宗连、孙乐章对被告王琰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机器已拉回,原告主张留购费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75762元;二、被告王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2月17日的违约金131867.5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8日起以57576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时止的违约金;三、被告肖宗连、孙乐章对被告王琰民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宗连、孙乐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琰民追偿;四、驳回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15元,由被告王琰民、肖宗连、孙乐章承担10876元,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嘉佳人民陪审员  卫晓明人民陪审员  乔美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童 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