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2民初3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张建新与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谯仕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新,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谯仕建,徐蓉,王志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3059号原告张建新,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娄广平,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东二环交叉口南行500米。法定代表人谯仕建,该公司经理。被告谯仕建,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徐蓉,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财务。被告王志青,冀速物流总经理。原告张建新与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鸿帆公司)、谯仕建、徐蓉、王志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新之委托代理人娄广平、被告王志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谯仕建、徐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新诉称,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7日由其法定代表人谯仕建出面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谯仕建、徐蓉借款人处签字,王志青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原告于当日按双方约定扣除8万元利息后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92万元,但之后鸿帆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经多次交涉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四被告偿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偿付原告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5月8日为6万元);2、本案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谯仕建、徐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王志青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因本公司企业经营需要,特向张建新同志借款壹佰万元整人民币(小写1000000元),借期12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到期保证一次性还清借款,如不能按期还清借款,借款方则按每天/元支付延期利息。(注:借款期间如出借方需要用款,借款人应按时还款不得拖延,按实际借用款时间计算费用),出借方若需用款,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借款单位。本协议一式贰份,双方各持壹份。出借人签字:张建新借款单位签字谯仕建、徐蓉担保人:王志青20**年5月27日”。原告称,签约当日由王志军受原告的委托向徐蓉账户打款的92万元,8万元利息依照惯例预扣。提交借款协议和银行对账单,证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河北鸿帆公司、谯仕建、徐蓉向张建新借款,且该借款已经履行的事实;被告逾期未偿还,应自还款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被告王志青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河北鸿帆公司、谯仕建、徐蓉向原告借款,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借款的本金数额在借款协议中有虽由明确约定,但原告实际给付了被告92万元,应以其实际给付借款数额为准。被告河北鸿帆公司、谯仕建、徐蓉未按约定到期还款,故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计算。担保人王志青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谯仕建、徐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建新本金92万元及利息(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志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鸿帆科技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谯仕建、徐蓉负担,被告王志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震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