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7民初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石迅与赫章大众医院、张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迅,赫章大众医院,张晓丽,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1442号原告:石迅,男,1982年10月9日生,穿青人,毕节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生,住贵州省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志东,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章大众医院,住所地:赫章县可乐乡街上,组织机构代码:06308365-9。负责人:张晓丽,该医院主管院长。被告:张晓丽,女,1968年6月21日生,汉族,医生,住赫章县。被告:李军,男,1962年10月4日生,彝族,可乐乡政府工作人员,住赫章县。原告石迅诉被告赫章大众医院、张晓丽、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迅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志东,被告赫章大众医院负责人张晓丽,被告张晓丽、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暂计45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系赫章县大众医院的医生,被告张晓丽、李军系该医院投资人。2012年11月,被告赫章县大众医院向贵阳好德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医疗设备,因大众医院投资人张晓丽、李军资金周转困难,张晓丽、李军向原告借款6万元购买该医疗设备。原告应被告张晓丽、李军的要求,被告张晓丽与原告一起于2012年11月12日10时51分在可乐信用社从原告信用卡上将6万元支付到好德贸易公司指定的该公司业务主管过丹丹的帐户,转款成功后到被告张晓丽家中由被告张晓丽写了收条一张给原告。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军将原告垫付的上述6万元医疗设备款及欠原告的6000元工资一起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上述欠款定于2014年5月31日前还清,逾期被告按月利率百分之三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今,该笔借款三被告均未支付给原告。2015年3月,原告因该借款纠纷向赫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处理中,原告因遗漏当事人向赫章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准许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法院查明案情,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赫章大众医院、张晓丽、李军辩称:原告石迅称其应李军和张晓丽要求打6万元给贵阳好德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过丹丹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事实是:2012年,石迅到大众医院任院长一职时,曾经双方协商,由石迅任院长兼法人代表,且要求其带医务人员在大众医院工作满五年后,由医院投资方付给石迅6万元辛苦费。当时石迅不放心,要求张晓丽写一收条作为依据,因此张晓丽写了6万元的收条给石迅,但石迅没有履行承诺,未带医务人员到大众医院工作。2013年9月30日,石迅乘张晓丽不在场之机找李军要求给付部分辛苦费,当时李军与石迅协商,只要石迅介绍6名有资质的医务人员到大众医院工作五年,原定给他的辛苦费6万元就兑现,在石迅一再要求下,李军又给石迅写了66000元的借据(其中附加6000元工资)。但石迅并未介绍医务人员来大众医院工作,且其作为院长还擅自离职,并私刻公章将医院医技人员及其资质转出(变更注册)。故医院投资方拒绝兑现之前承诺,此事完全是因为石迅本人不履行承诺和不负责任的行为造成的。原告石迅说其打给好德6万元是抵赫章大众医院货款与事实不符,纯属无中生有,理由如下:贵阳好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德)业务员过丹丹曾经写便条给赫章大众医院,内容为:医疗设备货款合同金额为560493元,该公司业务员过丹丹认可发货金额为52万元,大众医院欠好德41200元。后来赫章大众医院对好德出库清单进行核对,实际收到好德发给赫章大众医院设备价值为421279元,所以赫章大众医院实际超付好德货款139214元。其中好德出库单中有9230元并未发货给赫章大众医院。所以,赫章大众医院并未欠好德货款,而是好德多收了赫章大众医院货款。以上事实均与票据可查。原告石迅利用担任赫章大众医院院长兼法人代表的便利,以给赫章大众医院购进医疗设备为由,操纵交易,以权谋私,造成赫章大众医院在购进医疗设备过程中的上述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解决。至于石迅打给过丹丹6万元,纯属其与过丹丹的私人往来,与赫章大众医院及张晓丽、李军无关(当时石迅在六盘水有一私人诊所)。民间借贷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约定将一定种类和数量的货币转移给他方,他方到期后返还货币的协议。本案中,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一分钱,被告与原告未产生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固借款合同不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告石迅起诉赫章大众医院、张晓丽、李军已经三次,其起诉属重复起诉。综上所述,原告石迅的诉讼无事实依据,且重复起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本案诉讼费,并依法追究原告法律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分析作如下认定:原告石迅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交易明细、2012年11月12日张晓丽书写的收条、贵阳好德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公司证明、公司员工过丹丹的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形成有效证据链,能相互印证,并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贵阳好德贸易有限公司业务主管过丹丹调查笔录、贵阳好德贸易有限公司证明、贵阳好德贸易有限公司与赫章大众议院签订的购销合同、赫章大众议院收货收条进一步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石迅提供的本院(2015)黔赫民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书、(2015)黔赫民初字第2035号民事裁定书和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49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石迅就本案借款事项提起诉讼的事实,客观真实,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石迅提供的2013年9月30日被告李军签署的“借条”,记载的基本事实即“今借到石迅现金人民币66000元”不是真实的客观事实,对该借条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提供“出货货单”,用以证明被告方收到好德公司42万元钱的货,但被告方打给好德公司货款是52万元,已经超出10万元,被告方未向原告借款,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打给好德公司的货款金额,被告方打款金额与其所收货物价值之间的差额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提供“张晓丽在信用社打款给过丹丹的存款回执”6张,用以证明被告方打给好德贸易公司的款是52万元,被告方没有向原告借款购货,该组证据显示,打入好德公司业务员过丹丹帐户货款金额共计为49万元,与被告方陈述不相吻合,且这6张存款回执中2012年11月12日的存款回执显示“交易名称:信合卡转折”,而被告张晓丽陈述,该次打款是其于2012年9月提前提取现金于打款日用现金打款方式进行存款交易,被告张晓丽的陈述与证据所显示的内容又相互矛盾,故被告方举证拟证明的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军、张晓丽夫妻投资设立营利性医疗机构赫章大众医院,现该医院主要负责人为张晓丽。2012年11月,赫章大众医院向贵阳好德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同月3日,李军代表赫章大众医院与贵阳好德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贵阳好德贸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现合同已大部分履行,贵阳好德贸易有限公司就该合同项下业务由该公司业务员过丹丹主管。同月12日,原告石迅(时任赫章大众医院院长,受张晓丽、李军雇请)在赫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乐信用社通过信合卡转折的方式向过丹丹帐户存款6万元,同日赫章大众医院投资人张晓丽向石迅出具收条一张。2015年3月19日,本院立案受理石迅以李军、张晓丽为被告提起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本院判决后,石迅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审理中,石迅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后石迅以赫章大众医院、张晓丽、李军为被告再次就该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并在审理过程中主持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双方对被告方是否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石迅借款6万元的事实存在争议。被告赫章大众医院在向贵阳好德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设备过程中,原告石迅于2012年11月12日向贵阳好德贸易有限公司主管该项业务的业务员过丹丹帐户存入6万元,同日,赫章大众医院投资人张晓丽向石迅出具收到石迅6万元的收条,过丹丹认可石迅存入其帐户的6万元为赫章大众医院向其所在公司购买医疗器械设备的货款,故被告赫章大众医院于2012年11月12日向原告石迅借款6万元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方称,原告所述借款不是事实,这6万元是双方协商医院投资方给予石迅的辛苦费,因石迅不放心,要求张晓丽给其出具收条,对此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方称,石迅说其应李军、张晓丽要求打给过丹丹6万元是抵赫章大众医院货款与事实不符,被告方向贵阳好德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设备,被告方共计打款52万元给好德公司,公司实际发给被告方的设备价值为421279元,所以赫章大众医院并未欠好德公司货款,而是好德公司多收了赫章大众医院货款。被告方对其所述的打款52万元给好德公司一事提供了6张存款回单,6张回单显示打入好德公司业务员过丹丹帐户货款金额共计为49万元,且6张存款回执中2012年11月12日的存款回执显示“交易名称:信合卡转折”,而被告张晓丽陈述,该次打款是其于2012年9月提前提取现金于打款日用现金打款方式进行存款交易,被告张晓丽的陈述与证据所显示的内容相互矛盾;被告方称,原告打的6万元钱是打在过丹丹的帐户上,没有打在被告方帐户上,被告方没有收到原告的一分钱,双方间未产生民间借贷的法律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对于张晓丽于2012年11月12日书写给原告的收条,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反证予以推翻,该6万元又是用于支付被告赫章大众医院向贵阳好德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的货款,故该6万元虽非直接交付给被告方,但应认定为是按被告方的指定交给与被告方有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方,可视为原告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双方借贷关系已成立。综上,对被告方前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告石迅与被告赫章大众医院之间存在借贷事实,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赫章大众医院应返还原告石迅的借款。虽然张晓丽出具给石迅的“收条”上未载明返还该款项的期限,但从石迅就该借款纠纷向本院提起的两次诉讼中,被告方均以不同的理由对该借款事实作否认的情况来看,双方难以就借款返还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故原告石迅请求被告赫章大众医院返还其借款本金6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迅请求被告张晓丽、李军对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该借款是用于支付被告赫章大众医院购买医疗器械设备的货款,并非用于张晓丽、李军个人事务,虽然张晓丽以其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但张晓丽作为赫章大众医院投资人,其该行为应视为是代表赫章大众医院履行权能,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赫章大众医院的债务,还款人应为赫章大众医院。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迅请求三被告支付该借款利息。借款时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石迅以2013年9月30日李军出具的“借条”作为请求被告方支付利息的依据,因该“借条”记载的基本事件即借款人李军向石迅借到现金66000元不是事实,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称,石迅利用担任赫章大众医院院长兼法人代表的便利,以给赫章大众医院购进医疗设备为由,操纵交易,以权谋私,造成赫章大众医院在购进医疗设备过程中受到的经济损失至今未得到解决。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方称,石迅打给过丹丹6万元,纯属其与过丹丹的私人往来,与赫章大众医院及张晓丽、李军无关。本案中,被告赫章大众医院在向贵阳好德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医疗器械过程中,原告在向好德公司主管该项业务的业务员过丹丹帐户存款后,张晓丽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从前述事实看,原告石迅2012年11月12日打款6万元给过丹丹一事与被告方并非毫无关联。被告方主张此事与其无关,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款第5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原告石迅起诉赫章大众医院、张晓丽、李军已经三次,其起诉属重复起诉。被告方所称的石迅在赫章县法院审判监督庭对赫章大众医院、张晓丽、李军提起的诉讼,是石迅向本院起诉(即被告方所说的第一次起诉),本院作出一审判决,石迅不服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该法院发回本院进行重审的案件,重审审理中本院准许石迅撤回其该次起诉,故被告方所称的石迅第一次起诉的裁判文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方所称的石迅第二次起诉所形成的裁判文书属于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故原告石迅提起的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赫章大众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石迅借款本金6万元;二、驳回原告石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原告石迅负担550元,被告赫章大众医院负担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继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