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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刑终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叶木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木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终203号原公诉机关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木春,男,198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5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3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平市建阳区看守所。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木春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闽0703刑初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木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原审被告人叶木春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叶木春表示服判并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木春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木春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木春撤回上诉。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刑初3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仁清审 判 员  刘少峰代理审判员  陈福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乐涛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