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民辖终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高俊田与刘生荣、刘铁平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生荣,刘铁平,赵清华,高俊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生荣,男,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铁平,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华,女,汉族,1951年9月10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田,男,1975年2月26日出生,保德县人,现住保德县。上诉人刘铁平、刘生荣、赵清华因与被上诉人高俊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1民初4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刘铁平、刘生荣、赵清华上诉称,上诉人刘铁平、刘生荣、赵清华与被上诉人高俊田已于2012年1月6日协商一致,将上诉人刘铁平、刘生荣、赵清华在鄂尔多斯市金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处的债权,以房屋抵债的方式转让给了被上诉人高俊田(鄂尔多斯市金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上诉人高俊田出具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一支)可以证明三方债权债务抵顶完毕,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已消灭。时至今日,被上诉人高俊田没有撤销抵顶形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三方抵顶形成的清偿三角债务的合同关系应当合法有效。由此,本案应当为债权转让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刘铁平户口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一直居住至今,上诉人刘生荣、赵清华于1977年11月户口迁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一直居住至今,三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均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故本案应当由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高俊田基于《借款协议》主张上诉人刘铁平、刘生荣、赵清华向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约定。被上诉人高俊田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保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保德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保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刘生荣、刘铁平、赵清华是否已向被上诉人高俊田履行还款义务的相关上诉理由属实体审查范畴,本案不作审查。上诉人刘生荣、刘铁平、赵清华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海霞审 判 员 冯慧波代理审判员 王婵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忠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