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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19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陕西某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1983-2号原告孙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受理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张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依据被告住所地在渭南市临渭区,且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方开挖合同》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应向甲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应由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诉讼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规定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陕西某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陕西某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贺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