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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2民初2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海宾涛、虎稳波等与李玉才、祝广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宾涛,虎稳波,谢玉莲,李靖,杨某,李培浩,李玉才,祝广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2914号原告海宾涛,男,1986年11月5日生,回族,住许昌县。原告虎稳波,男,1956年2月4日生,回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原告谢玉莲,女,1957年11月29日生,回族,住址同上。原告李靖,女,1989年9月25日生,回族,住长葛市。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李靖,系杨某之母。原告李培浩,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才,男,1989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被告祝广勋,男,1977年2月15日生,汉族,住郑州二七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荣,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滨涛、虎稳波、谢玉莲、李靖、杨某、李培浩诉被告李玉才、祝广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滨涛、虎稳波、谢玉莲、李靖、杨某、李培浩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被告李玉才、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撤回对被告祝广勋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4日,在长葛市轻工路与文化××路交叉口处,原告海宾涛驾驶的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李玉才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海宾涛等五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李玉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海宾涛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807元;赔偿原告虎稳波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148元;赔偿原告谢玉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0723元;赔偿原告李靖医疗费732元;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60元;赔偿原告李培浩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389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玉才辩称:入的有保险,该我赔的我积极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本案事实属实,投保属实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各原告要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各原告均未构成伤残,不应当支持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过高,请法院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情况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评估费用和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5份、户口本复印件8份。证明六原告的身份及户口性质。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被告李玉才驾驶证复印件1份、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1份、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保险单2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李玉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海宾涛、虎稳波、谢玉莲、李靖、杨某在事故中受伤,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被告李玉才具有合格的驾驶资格,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有效年检期内,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责任险。3、原告海宾涛医疗费票据7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1份、汇总清单1份、病例1份若干页、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1份、护理人员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海宾涛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7562元,海宾涛受伤及治疗情况,护理人员身份及与海宾涛是夫妻关系。4、原告虎稳波医疗费票据6份、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2份、汇总清单2份、病例2份若干页、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虎稳波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3843元,虎稳波受伤及治疗情况,护理人员身份。5、原告谢玉莲医疗费票据9份、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3份、汇总清单3份、病例3份、若干页、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谢玉莲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14067元,谢玉莲受伤及治疗情况,护理人员的身份。6、原告李靖治疗费票据3份。证明李靖花去医疗费732元。7、原告杨某医疗费票据1份,诊断证明1份。证明杨某花去医疗费60元及受伤情况。8、交通费票据112张。证明三个受伤住院的原告(海宾涛、虎稳波、谢玉莲)共支出交通费1602元,具体每个人支出交通费为海宾涛580元、虎稳波270元、谢玉莲752元。9、原告李培浩豫K×××××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施救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豫K×××××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经鉴定损失是3540元,支出鉴定费150元,支出施救费2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6,7��9被告李玉才、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李玉才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第一次住院没有异议,对原告第二次住院有异议,第二次伤情描述与第一次受伤部位不一致,与本案无关联性,要求费用应当减少。并称向保险公司汇报后再确定是否对用药合理性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李玉才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谢玉莲第一次住院产生病历、医疗费及相关损失无异议。对第二次、第三次证据中显示治疗是自身疾病,与本案无关联性。并称向保险公司汇报后再确定是否对用药合理性及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李玉才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为单方鉴��,是否重新鉴定,待向公司汇报后再确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因以上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玉才、保险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4日15时45分许,被告李玉才持C1证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时与原告海宾涛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海宾涛及乘车人原告虎稳波、谢玉莲、李靖、杨某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5月13日长葛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5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才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海宾涛、虎稳波、谢玉莲、李靖、杨某不负该事��责任。事故发生后五原告被送往长葛市华健医院住院治疗,花去施救费200元,原告海宾涛花费医疗费7562.12元,原告虎稳波花费医疗费3842.92元,原告谢玉莲花费医疗费4966.54元,原告李靖花费医疗费732.4元,原告杨某花费医疗费60元,被告李玉才垫付款10300元。长葛市瑞翔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长瑞鉴字-2016-200号长葛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鉴证结论书: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3540元。鉴定费150元,后原、被告就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祝广勋,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长公交认字(2016)第1605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玉才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海宾涛、虎稳波、谢玉莲、李靖、杨某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虎稳波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虎稳波1956年出生已达退休年龄,且原告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受伤前工作的事实,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海宾涛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75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误工费1738元(28849元÷365天×22天)、护理费1827元(30482元÷365天×22天)、交通费220元计12447.12元;原告虎稳波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384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护理费835元(30482元÷365天×10天)、交通费100元计5277.92元;原告谢玉莲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406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误工费2032元(25576元÷365天×29天)、护理费2422元(30482元÷365天×29天)、交通费290元计20261.37元;原告李靖医疗费732.40元;原告杨某医疗费60元;车损费3540元;鉴定费15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共计42668.81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并未超过交强险��三责险责任限额范围,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海宾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2447.12元;赔偿原告虎稳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计5277.92元;赔偿原告谢玉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0261.37元;赔偿原告李靖医疗费732.40元;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60元;车辆损失费354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42518.81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鉴定费150元从被告李玉才支付给原告10300元中予以扣减,余款10150元由原告返还被告李玉才。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海宾涛、虎稳波、谢玉莲、李靖、杨某、李培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42518.81元(原告从此款中返还被告李玉才10150元)。二、驳回原告海宾涛、虎稳波、谢玉莲、李靖、杨某、李培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905元,原告海宾涛、虎稳波、谢玉莲、李靖、杨某、李培浩承担35元,被告李玉才承担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森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