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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3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福州新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罗立雄、游婉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新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罗立雄,游婉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3民初2092号原告:福州新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凤新村7座303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226057246XR。法定代表人:程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尾芹、朱丽(实习),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立雄,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游婉春,女,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原告福州新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公司)与被告罗立雄、游婉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尾芹、朱丽及其被告罗立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婉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罗立雄、游婉春向新顺公司支付物业费5582.5元及逾期滞纳金14276.278元,共计19858.778元(自2011年6月计至实际交纳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2月);2.罗立雄、游婉春向新顺公司偿还水费27.5元,电费1625.7元(自2011年6月计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15年12月);3.罗立雄、游婉春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罗立雄、游婉春是XX小区XX号楼XX室业主,新顺公司是该小区物业。罗立雄、游婉春从交房至今一直享受新顺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2004年3月30日,新顺公司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由新顺公司为XX小区的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4年4月1日8时起至2007年3月31日8时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住宅房屋的商品房每月每平方米0.75元,回迁户每月每平方米0.55元,非住宅屋的商品房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业主每月按时交纳物业费,如逾期按每天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合同签订后,新顺公司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后,新顺公司继续按原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至今,但罗立雄、游婉春从2011年6月起无故拖欠物业费,截止2015年12月,罗立雄、游婉春共拖欠物业费5582.5元,逾期滞纳金14276.278元,另,自2011年6月起,罗立雄、游婉春的水费、电费也均由新顺公司代缴、故原告有权要求俩被告向其返还已代缴的水费、电费。就上述俩被告拖欠的费用,原告曾多次向其催讨,俩被告均置之不理。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罗立雄辩称,1、其要求确认原告物业公司的合法性,是否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物业人员配备是否足够。2、本小区始终未成立业委会,合同到底是与谁签订的?3、其多次与物业反映个别业主占用楼道的现象及电动车丢失的情况,希望物业能够积极与其协商,但物业一直没有找其协商过,故只能用拒缴物业费的途径迫使物业与其协商。只要物业能够处理上述问题,其是愿意缴纳物业费的。游婉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1.2004年3月30日,新顺公司与XX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04年4月1日8时起至2007年3月31日8时止),期满后新顺公司继续按原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该合同未约定缴交物业费等费用的具体时间;2.罗立雄、游婉春居住的XX小区XX号楼XX系商品房,按《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0.75元计付物业费,新顺公司确认罗立雄、游婉春拖欠物业费55个月,应支付5582.5元,罗立雄对此也无异议;3.福州市台江区XX路XX小区XX单元建筑面积135.38平方米。4.2016年4月30日,新顺公司在罗立雄、游婉春所居住的XX单元门上张贴《缴费通知书》,告知罗立雄、游婉春截止至2015年12月31日,已拖欠物业费7235.7元,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本院认为,新顺公司与罗立雄、游婉春所居住的XX区的业主委员会2004年3月30日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适用于住在该小区内的全体业主,该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罗立雄、游婉春为该小区XX号楼XX室业主,享受了新顺公司物业服务,理应遵守合同的约定,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但被告2011年6月后拒缴物业管理费,对新顺公司催促付款,置之不理,显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而自2007年3月31日委托合同期限届满后,该小区物业仍继续由新顺公司管理至今,物业服务合同顺延,故2007年4月1日至今,罗立雄、游婉春实际上同以往一样,享受了新顺公司的物业服务,因此拒付2011年6月至今新顺公司物业服务费于法无据。但新顺公司要求罗立雄、游婉春支付逾期交纳物业费应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滞纳金19858.778元,因该《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未约定缴交物业费等费用的具体时间,则无法计付该滞纳金,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新顺公司要求罗立雄、游婉春支付的公摊水费27.5元、电费1625.7元,并未提供缴费正式发票,故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顺公司要求罗立雄、游婉春支付自2011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止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新顺公司要求罗立雄、游婉春支付逾期滞纳金及公摊水电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游婉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立雄、游婉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新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6月份起自2015年12月份止的物业管理费5582.50元。二、驳回原告福州新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福州新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罗立雄、游婉春共同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曾依铨人民陪审员  李 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晓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