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2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国刚与刘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刚,刘文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622号原告:刘国刚,男,1968年9月3日生,汉族,交通局职工,户籍住址为灵宝市,现住灵宝市。被告:刘文革,男,1969年10月18日,汉族,交通局职工,户籍住址为灵宝市,现住灵宝市。原告刘国刚与被告刘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在本院10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刚、被告刘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刘文革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1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5分,期限为3个月,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本金及利息,止2016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500元,对剩余借款及利息被告重新书写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引起诉讼。被告刘文革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现在没有资金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刘文革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5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被告亦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文革偿还原告刘国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刘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一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