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赵娜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娜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5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娜,女,1992年8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因吸毒被该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同年7月31日因本案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娜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新百利酒店附近,以5000元的价格从“占哥”(另处)处购买了9小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占哥”另送其5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赵娜将上述毒品装在小米手机盒子内放在其家中卧室床下,供自己吸食。2016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赵娜家中查获并扣押了8小袋重14.5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小袋重2.22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告人赵娜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赵娜后,查获并扣押了被告人赵娜吸毒用的冰壶2个、电子秤1台等物。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赵娜因吸毒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执行期限为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31日。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赵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赵娜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赵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张某某、何某某、杨某、霍某等人的证言,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毒品封存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检材提取笔录,鉴定委托书、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尿液封存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被告人赵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娜明知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系毒品而非法持有16.8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扣押在案的毒品等物,依法予以没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日,即被告人赵娜的刑期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重2.22克的甲基苯丙胺、14.58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冰壶2个、电子秤1台等物,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 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钟雨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