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2016刑初212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1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揭西县,文化程度初中,住揭西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粤V×××××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外语学院立交桥底时,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与路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鉴定,无名氏系颅脑外伤后并发迟发硬膜下出血及极度营养不良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甲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没有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的情况下,驾驶号牌为粤V×××××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白云区白云大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外语学院立交桥底时,因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而与路人无名氏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经鉴定,无名氏系颅脑外伤后并发迟发硬膜下出血及极度营养不良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案发当晚,被告人杨某甲到龙归派出所自动投案,后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同年6月27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8月7日,被害人无名氏经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1月29日,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杨某甲。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宁某、杨某乙、吴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笔录,死亡医学证明书存根,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作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关于杨某甲到案情况的说明,身份材料,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杨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杨某甲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计折抵十六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杜玲玲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李丽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