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姜浩、门丽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姜浩,门丽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1800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系张某之母),女,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姜浩,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门丽英,女,199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皮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9层,组织机构代码78409032-2。负责人:艾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小川,该公司职员。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浩、门丽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姜浩,被告门丽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修车费、饭店损失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4日19时,在302省道南皮县王寺镇振达诊所门口处,被告姜浩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南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姜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浩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门丽英,原、被告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姜浩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要求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门丽英辩称,我的意见与姜浩意见一致。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姜浩驾驶的被告门丽英所有的轿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我司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实际合法的损失。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答辩。原告方主张损失及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3607元,提交医疗费票据8张、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2张、检查报告单一张。2.住院伙食费1360元,住院13天,花费伙食费1360元。3.交通费420元。4.护理费1500元,由原告的母亲刘伟一人护理13天,提交原告及刘伟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5.饭店损失费约37000-38000元,护理人刘伟自己开饭店,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刘伟护理,在护理原告期间,造成饭店停业,刘伟是老板,造成的损失饭店服务员知道、房东也知道。6.修车费660元,提交修车费票据2张。7.营养费1500元,原告住院时买的加强营养的东西花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7月24日19时00分,在302省道南皮县王寺镇振达诊所门口处,被告姜浩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由东向南左转弯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张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出具第201607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冀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保险一份。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姜浩发生交通事故,经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姜浩应按照70%的比例对原告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606.71元,有医疗费票据8张、门诊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记录2张、检查报告单一张予以证实,应予认定。2.住院伙食费1200元,住院12天,100元/天。3.营养费360元,住院12天,30元/天。4.护理费650.27元,原告住院期间12天由其母亲刘伟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9779元/年计算。5.结合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修车费660元,有修车费票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饭店损失费大约37000-38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浩驾驶的冀J×××××号事故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故被告永安保险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修车费660元,在交强险医疗损失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166.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护理费、交通费850.27元。因为原告张某的损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可以全额赔偿,故被告姜浩、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6676.9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昝立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