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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06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宁波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徐福达、奉化市乐驰机械配件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徐福达,奉化市乐驰机械配件厂,吴吉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6931号原告:宁波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3948281-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下应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小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达,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奉化市乐驰机械配件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56388702-0)。住所地:宁波市奉化裘村镇陶坑村西王大。负责人:徐福达,该厂厂长。被告:吴吉赞,女,196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原告宁波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为与被告徐福达、奉化市乐驰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乐驰厂)、吴吉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建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露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福达、乐驰厂、吴吉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信公司基于宁波侨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福达、乐驰厂、吴吉赞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进账单一张、支票存根一张、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通知书以及邮寄单三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以及律师费发票一份等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徐福达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利息580867元(2015年2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2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为17600元;2015年2月14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为563627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至判决确定的实际履行日止,律师费100000元;二、被告乐驰厂、吴吉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福达、乐驰厂、吴吉赞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波侨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件)、银行进账单一张、支票存根一张(盖具银行印章)、债权转让协议一份、通知书以及邮寄单三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发票各一份,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因宁波侨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成立为借款关系。原被告间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因此,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宁波侨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已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为债权人,其将合同的债权全部转让给本案的原告,并通知被告,符合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福达应及时向新的债权人即原告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至今仍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归还借款本金、赔偿利息损失以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违约责任。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合同只明确约定借款利率,约定了违约金和其他费用等违约责任,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该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乐驰厂和吴吉赞的担保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写明“担保期限:从本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乙方和各丙方还清甲方借款本金、利息及应承担的所有费用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2月2日,而原告至2016年7月28日起诉,因此被告乐驰厂和吴吉赞需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共同保证。连带责任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乐驰厂、被告吴吉赞均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综上,被告徐福达不返还借款,已损害原告的权利,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乐驰厂、被告吴吉赞,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福达归还原告宁波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00000元,并支付原告宁波华信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利息580867元(计算公式为:2015年2月3日起暂计至2015年2月14日止以2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为17600元;2015年2月14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为563627元,自2016年7月1日起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承担律师费100000元;以上付款义务限被告徐福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奉化市乐驰机械配件厂、吴吉赞对以上第一项被告徐福达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847元,减半收取12923.5元,由被告徐福达、奉化市乐驰机械配件厂、吴吉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建军二O一六年九月十九无书记员  汪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