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7101行初99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银、张维好等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银,张维好,杨惠莲,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996号原告:唐银,女,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张维好,女,汉族,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杨惠莲,女,汉族,住址广州市芳村区。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吉祥路80号。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朱岚,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映文,广东文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负责人:何景彪,职务:社长。委托代理人:韦嘉诗、罗凌,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银、张维好、杨惠莲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作出的穗规建证〔2013〕20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案,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银、张维好、杨惠莲,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岚、梁映文,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罗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银、张维好、杨惠莲诉称,2015年原告在另一信息公开案中获取了穗规建证〔2013〕20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信息,第三人获得了这份许可证,原告是第三人的股东,所以涉案许可证与原告有着必然的利益关系。一、被告的审批程序违法:涉案的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名称是茶滘城中村改造项目,被告第三人在没有告知原告、大多数的股东的情况下,秘密的与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这个协议严重侵犯了全体茶滘股东的基本权利。首先是并非股东们知情,其次是并非80%股东自愿,是第三人与广州市茶滘城中村改造管理有限公司、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力诚投资有限公司、广州润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广州超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暗箱操作,违背了全体股东的意愿,是暗箱操作的结果。被告、第三人故意隐瞒、刁难原告,故意隐瞒重大公共利益的信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的相关条款。二、被告审批的事实根据违法。第三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必须是完整真实的文件材料,但是被告第三人从第一份合作协议就对全体村民及股东都隐瞒了六年,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资料同样是一套不真实、不完整,没有经过全体股东知情的虚假手续,是不合法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被告审批涉案规划许可证,是承认第三人对原告的侵害,是包庇纵容第三人对原告的伤害,被告使用一套虚假的材料审批涉案许可证违法。根据《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原告认为第三人建设单位或××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规划许可证的违法行为应该防止职务犯罪出现,原告认为第三人是不诚实的,提供的手续是虚假有问题的。综上所述,特提起诉讼,故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穗规建证〔2013〕20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辩称,一、原告主体不合格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自称是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的股东,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股东身份,无证据证实其与涉案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合格。二、主要事实:根据《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三旧”改造工作的意见》(穗府〔2009〕56号),茶滘村属于全市52条改造的城中村之一,是广州市重点改造项目之一。2009年6月,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茶滘村改造方案(穗府会纪〔2009〕151号)。我委于2009年10月28日核发《关于茶滘“城中村”改造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方案意见的复函》(穗规批〔2009〕513号)原则同意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茶滘经济联社)茶滘城中村改造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于2010年3月23日同意茶滘城中村改造项目中自编4号地块的住宅楼工程送审的建筑设计方案(穗规函〔2010〕2467号)。2013年10月31日茶滘经济联社向我委申请办理茶滘城中村改造项目中自编4号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委结合申请材料,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等强制性规定、技术标准,并依据该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复要求等,我委于2013年11月12日核发自编4号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建证〔2013〕2063号),同意茶漖城中村改造项目中自编4号地块拟建1幢24层、1幢23层、2幢31层(部分1层,另设地下室2层)商业住宅楼工程。三、我委涉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合理。(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市规划局)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权部门。我委依法行使规划管理职权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二)我委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建证〔2013〕2063号)是合法、合理的,证据确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四十条、《广州市城乡规划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第三人向我委申请办理茶滘城中村改造项目中自编4号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立案申请表、申请函、授权委托书、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修建性详细规划批复、建设工程放线测量记录册、建设工程的相关图纸等等。申请人提交的立案资料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要求。因此,我委核发穗规建证〔2013〕20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是依法依程序行使职权的行为。四、其他有关问题。(一)关于所诉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涉嫌造假问题。关于茶滘联社与广东富坚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侵犯原告知情权、参与权及监督权问题,该合同不是我委核发穗规建证〔2013〕2063号的依据。原告认为与茶滘联社存在合同纠纷,以及认为申请人提交资料涉嫌造假的问题,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第三人茶滘经济联社申请办理茶滘城中村改造项目中自编4号地块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符合法定的条件、标准,我委应申请人的申请依法行使职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穗规建证〔2013〕2063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请法院判决予以维持。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述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三原告于涉案的许可证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据第三人了解,三原告的户籍所在地和房屋均不在涉案的建设工程的范围内,三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综上所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广州市规划局)于2013年11月12日向第三人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核发了穗规建证〔2013〕20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注明建设单位(××)为广州市荔湾区茶滘街茶滘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建设项目名称为茶滘城中村改造项目(自编4号地块),建设位置为荔湾区广钢铁路以东、百花路以南地段等。另查明,庭审中三原告认为其房屋虽不在涉案许可证涉及的地块上,但三人均是原广州市芳村区东漖镇茶滘村民委员会股员,故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以上事实,有穗规建证〔2013〕206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第三人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三原告并非是涉案许可证的相对人,也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该许可证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即原告不能证实因其具备股员身份,故涉案许可证的核发对其具体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所以三原告不具备本案适格的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银、张维好、杨惠莲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周健彬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人民陪审员  李月桂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