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2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景某1、景某2等与胡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1,景某2,景某3,陈某,胡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2民初50号原告景某1,女,汉族,1963年4月24日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原告景某2,女,汉族,1969年4月5日生,住通许县。原告景某3,女,汉族,1966年8月27日生,住通许县。原告陈某,女,汉族,1979年8月2日生,住通许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小猛,系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蒋小友,男,汉族,1966年2月28日生,住通许县。系原告景某2丈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胡某,女,汉族,1961年5月10日生,住通许县。原告景某1、景某2、景某3、陈某诉被告胡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1、景某2、景某3、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小猛、蒋小友,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1、景某2、景某3、陈某诉称,我们共有兄妹五人,母亲去世的早,我们大姐于××××年8月去世,生有一个女儿叫陈某,哥哥景国顺娶妻被告胡某,由于被告容不下我们姐妹三人,经常无事生非,无法共同生活。无奈于××××年在原告舅舅周善波的主持下分了家,哥哥他们分得前院两间东屋,我们姐妹三人分得了后院及老房三间,与父亲共同居住,后我们姐妹三人相继结婚离开老院。2005年哥哥去世,被告将父亲的前院卖给他人,2012年被告胡某未经我们的许可,擅自将我们居住的三间房扒掉并用父亲一辈子的积蓄和侵占我们三姐妹的土地补偿款盖了四间四层临街楼房。2015年10月份我们的父亲去世后,我们与被告协商父亲的遗产及占我们的土地如何办时,被告蛮不讲理,分文不出。根据继承法规定,我们曾多次找被告协商继承财产事宜,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侵占我们应该继承的财产,为了保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位于北阁路××房屋××层楼房(暂定20万依评估为准)。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说已经分家,请对方提供证据证明。关于原告说其舅舅主持分家,我不知道这回事。关于扒房的事是我父亲和我爱人商量后扒的,并不是我扒的。我照顾我的父亲(老公公)30年,原告没有一人去照顾老人,××都是我去找医生看的,原告没有一人帮忙。××10年我照顾10年,原告依然没有人管我问我。我不同意与四原告分割四间四层楼房,楼房是我盖的与四原告无关。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景永信有景艳荣、景国顺、原告景某1、景某2、景某3五个子女,被告胡某系被继承人景永信之儿媳妇。被继承人景永信妻子早已去世,其亦于2015年10月26日去世,其女儿景艳荣于××××年8月份去世,其儿子景国顺于2005年去世。原告陈某系景艳荣之女。被继承人景永信生前与被告胡某共同居住生活。被继承人景永信系原开封东方石油机械厂退休工人,其生前有位于通许县城关下××大队北岗村集体宅基地一处,该处宅基地上现建有四间四层楼房一栋,系被告胡某负责建造,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现四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景永信位于北阁路××房屋××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城关镇下洼社区证明、城关派出所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景永信生前所使用的宅基地系集体性质土地,不能予以继承。对于被继承人景永信宅基地上建造的四间四层楼房,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景永信在该房屋建造过程中进行了出资及出资数额,亦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景永信去世时遗留的个人财产,故对四原告要求分割该四间四层楼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景某1、景某2、景某3、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景某1、景某2、景某3、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陈长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星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