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终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电杰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张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刘电杰,张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19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电杰,男,195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亚辉,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电杰、张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半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涛��被上诉人刘电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亚辉、被上诉人张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上诉人对(2015)魏半民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中的47500元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刘电杰的伤残赔偿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对刘电杰的误工时间计算错误;3、被上诉人刘电杰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况,应当剔除部分不合理治疗费。刘电杰辩称,1、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刘电杰的残疾赔偿金,刘电杰户口为居民户口,且在城市购买有房屋并在城市务工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均有证据证明以上内容;2、本案的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3、刘电杰的���疗费用是医疗机构为治疗因交通事故给刘电杰造成的伤情所必需的费用,上诉人认为存在过度医疗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无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耀辩称,无意见。刘电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3000.04元、误工费34200元、护理费12133.33元、残疾补助金5366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312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03434.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6日18时10分许,张耀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沿永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许州路交叉口东侧100米左右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刘电杰骑行在南侧非机动车道到由西向东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刘电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张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电杰不符事故责任。刘电杰于事故当日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共计住院104天,花去医疗费115000.04元(其中张耀垫付32000元)。刘电杰被诊断为:右侧脑挫伤、左额部头皮擦挫裂伤并头皮下血肿、双侧蝶窦积血、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2、3、4、5、6、7肋骨多发肋骨骨折等疾病。刘电杰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800元。根据刘电杰的申请,法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电杰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许重司鉴(2015)临鉴字第53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电杰6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后期行骨折内固定取出术费用费用评定为6000元。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刘电杰系居民家庭户口,在河南省豫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从事施工员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情况。刘电杰住院期间其女儿刘慧平对其护理,刘慧平系河南欧英明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月工资3500元。豫K×××××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耀,该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为刘电杰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耀驾驶豫K×××××轿车与刘电杰相撞,致刘电杰身体遭受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耀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法院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因豫K×××××号轿车在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刘电杰所受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法院依法审核,刘电杰的损失为医疗费83000.04元(115000.04-32000)、后期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104天×30元/天)、营养费3120元(104天×30元/天)、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300元;刘电杰为居民家庭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计53661.19元(24391.45元/年×20年×11%);刘电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误工费损失可参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损失计17860.5元(34311元/年÷365天×190天);护理费损失计12133.33元(3500元/月÷30天×104天)。结合刘电杰的伤残等级,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185995.06元。故人寿财险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9455.02元(800+53661.19+17860.5+12133.33+5000),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刘电杰除鉴定费外的损失95240.04元(83000.04元+6000+3120+3120)。刘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电杰各项损失计89455.0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电杰各项损失计95240.04元;二、驳回原告刘电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1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5651元,由原告刘电杰负担494元,被告张耀负担5157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刘电杰的伤残赔偿标准按照城镇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均为城市,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否定。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刘电杰误工时间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受害人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院出具的医嘱,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刘电杰因事故受伤持续误工。被上诉人刘电杰受伤的时间是2015年6月16日,其伤残鉴定作出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3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共计190天。因此,一审法院对于误工时间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被上诉人刘电杰是否存在过度医疗的问题。上诉人刘电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提供的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和各项治疗票据加以佐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过度医疗的情况,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 鑫代理审判员 陈改娜代理审判员 王 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娄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