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4民初2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原告汪明忠与被告曾庆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明忠,曾庆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2183号原告:汪明忠,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华,男,1971年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8837637056,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汪明忠与被告曾庆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明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被告曾庆华、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虎、陶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明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146.19元:其中医疗费37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0天=30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8745元(住院期间)+70元/天*60天(出院后)=12945元、误工费1720元/月*8个月=13760元、残疾赔偿金77691.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40元、物损600元,以上合计133146.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17时左右,在本市雨花台区铁心桥街道凤宁路宁双路路口,曾庆华驾驶号牌为苏A×××××的重型货车(此被保险机动车的登记车主、被保险人为被告曾庆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人均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因疏忽观察撞倒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判定苏A×××××的重型货车驾驶人曾庆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经南京明基医院诊断多骨骨折并住院手术治疗。医疗费用等部分由原告先行负担。鉴于被告的侵权已经造成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曾庆华辩称,对事故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共计133511.2元,请法院一并处理。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鉴定费被告曾庆华自愿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愿意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70%责任。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疗费。原告起诉标准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曾庆华驾驶号牌为苏A×××××的重型货车在凤宁路宁双路路口,因疏忽观察撞倒未按道行驶的电动车骑行人原告汪明忠,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认定,被告曾庆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汪明忠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明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多处骨折。2016年8月3日,经原告汪明忠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原告汪明忠右足足弓破坏以上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伤后240日为宜。3、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4、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原告汪明忠支出鉴定费2540元。另查明,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70853.19元,其中被告曾庆华垫付了医疗费133511.19元(包含保险公司预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7342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单、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用药明细、护理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权利受到侵害,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汪明忠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被告曾庆华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根据交管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曾庆华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汪明忠自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因涉案机动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被告曾庆华应当承担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对原告汪明忠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汪明忠因此次事故共花费医疗费170853.19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曾庆华垫付了医疗费123511.19元、原告支付医疗费373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0天,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为12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标准计算,并结合营养期9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为1800元。以上三项医疗项下费用,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80%赔偿应为131082.55元,被告曾庆华垫付了医疗费123511.19元,故保险公司在返还被告曾庆华123511.19元的情形下仍应支付原告7571.36元。4、护理费。结合护理期120天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住院期间60天有票据为证,为8745元。出院后护理参照本地护工标准,认定60元/天*60天,合计12345元。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流水记录尚不足以证明具体误工损失,但原告受伤误工必然发生,本院酌定按2015年度南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70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240日为56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机构两个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77691.6元(37173元*19年*11%)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综合原告伤情以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9、物损。本院酌定认可电动车损失600元。10、鉴定费。256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2036.6元,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571.36元,并返还被告曾庆华123511.19元。鉴定费2540元由被告曾庆华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汪明忠109607.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曾庆华垫付的医疗费123511.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元减半收取211元、鉴定费2540元,合计2751元,由被告曾庆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在起诉时垫付,被告曾庆华在履行本判决时应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员 陈昊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张 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