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2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妹妹与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妹妹,陈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2806号原告:张妹妹,女,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告:陈美,女,197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张妹妹与被告陈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妹妹、被告陈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妹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美立即归还张妹妹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张妹妹与陈美系亲戚关系。2016年1月初,陈美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张妹妹借款15万元,张妹妹同意后,于2016年1月10日在张妹妹家中,将家里的5万元现金和张妹妹向其妹张秀贞、张秀娟和其朋友依萍姐分别借到的现金5万元、3万元、2万元,共15万元交付给陈美,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由陈美出具一张借条交张妹妹执存。借条内容由张妹妹朋友依萍姐书写,陈美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填写身份证号码。嗣后,张妹妹因急需资金要求陈美还款,陈美均以种种借口拒不还款,至今本息分文未还。陈美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张妹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陈美辩称,陈美、张妹妹均有参加对方组织的民间互助会,陈美的互助会倒闭后无力缴纳张妹妹的会款,故张妹妹要求陈美出具借条,陈美顾及双方系亲戚关系就表示同意,所以借款才没有约定利息。借条系在张妹妹的妹妹张秀贞家中出具的,借条内容是张妹妹让别人代写后,由陈美签名捺印。张妹妹主张的款项不是借款系会款。陈美愿意还款,但请求分期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妹妹主张陈美向其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予以佐证。经质证,陈美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借条可以证明陈美认可其向张妹妹借款15万元的事实,但借条中未能体现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且陈美亦否认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张妹妹主张的借款月利率2%,不予认可。陈美主张讼争借款实际系会款,并向本院提交会单2张予以佐证。经质证,张妹妹认为该会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述会单无法体现陈美拖欠会款的具体情况及其与本案讼争款项具有关联,陈美亦未能说明如何结算出其欠张妹妹的会款为15万元,且张妹妹对上述会单不予认可,故对陈美主张讼争款项系会款,依法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美向张妹妹借款15万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予以保护。张妹妹主张陈美归还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妹妹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自起诉之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关于”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张妹妹主张不予全部支持,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计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陈美主张讼争款项系会款,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陈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张妹妹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计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陈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质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巧勇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