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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健灿与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健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7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塘河路94-104号。法定代表人袁杭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灿,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诉人明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业公司)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3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明业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王健灿在一审起诉时单方提供有劳务合同,合同中权利义务主要是安装、材料、工期、质量等内容,反映的是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专属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严格审核合同内容,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上诉人明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王健灿对明业公司提起的劳务合同纠纷并提交劳务合同作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明业公司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明业公司对合同内容、性质等所持异议,系案件实体审查范畴,不在管辖异议案件中审查。综上,上诉人明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亮代理审判员 韦 薇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翟羽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