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5刑初10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2016刑初105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10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地湖北省宜都市松宜矿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7月10日凌晨,在本市海珠区仑头北约一巷西横七巷2号504房其出租屋内,盗得被害人汤某乙放在屋内玻璃台上钱包内的广州农商银行卡(62×××67)1张,后持该卡用事先知道的密码在柜员机上取走卡内存款人民币11000元。同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13日以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附随案移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现已审理终结。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汤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汤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陈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博莫芝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