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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3民初1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3民初127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哑语翻译雷某某,女,汉族,哑语教师。被告曹某某,女,汉族,村民,住址同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聋哑人,与被告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2015年5月份,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双方无任何联系,期间偶尔回家取过衣服。2015年腊月23日被告回家给孩子送过一次衣服后再次离家出走,无任何音讯,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无下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差,草率成婚,年龄差距大,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缺乏沟通,加之,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双方感情已破裂。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聋哑人,与被告于2010年9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6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2015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2015年腊月23日被告回家后再次离家出走,双方没有联系,经原告多方寻找仍无下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残疾证、村委会证明、户口本等证据证实,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间应相互扶持、相互照顾,共同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性格、年龄差异,致夫妻关系不睦,特别是被告多次离家出走,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缺乏语言沟通、感情交流,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婚生子李某乙已经年满5周岁,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孩子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被告每月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孩子抚养费。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教育,由被告曹某某每月给付婚生子李某乙抚养费300元(从2016年9月起给付至孩子独立生活止,每年6月30日给付前半年抚养费,12月30日给付后半年抚养费)。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陈汉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卢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