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3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韩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某某,韩某,权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3383号原告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某,男,199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权某某,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陈某某、韩某、权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韩某、权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在某某某某支行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0.6‰。被告韩某、权某某为陈某某贷款提供了担保。��笔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陈某某、韩某、权某某至今未归还,故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及相应利息8732.35元及2016年6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韩某、权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韩某、权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被告陈某某向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申请借款20万元。同月20日,被告韩某、权某某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向某某支行承诺:对被告陈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月26日,某某支行与被告韩某、权某某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为某某支行;保证人为韩某、权某某;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上述主合同与债务人陈某某形成的债权提��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3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按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韩某、权某某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某某支行在债权人处加盖其单位公章。同日,某某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为陈某某;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某某在上述个��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某某支行在贷款人处加盖其单位公章。2014年9月22日,某某支行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人为陈某某;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18日;月利率为10.6‰;借款用途为购淀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被告陈某某在上述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某某支行在信用社审核意见处加盖其单位公章。同日,某某支行将借款20万元存入户名为陈某某、存款账号为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中,被告陈某某在贷转存凭证中借款人处签名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显示,截止至2016年6月14日,被告陈某某尚欠借款本金85000元、利息8732.35元,经本院核实无误。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同意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某某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某某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承担;某某支行等45家支行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鲁银监准(2015)494号文件、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且已经过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某某支行为原告所属的分支机构,根据银监会文件,其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某某由被告韩某、权某某担保于2014年9月22日借原告款2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告与陈某某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20万元的义务,陈某某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6‰,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借款人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5000元、相应利息8732.35元及2016年6月15日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权某某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并与某某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权某某对陈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合同合法成立,在陈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韩某、权某某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韩某、权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被告陈某某、韩某、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之前的利息为8732.35元;自2016年6月15日至本借款清偿完毕之日,在月利率10.6‰的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二、被告韩某、权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韩某、权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连带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4元,减半收取1072元,由被告陈某某、韩某、权某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万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