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3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与谭卫文、王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谭卫文,王东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18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沙大道西31号1幢首层。负责人:张雪飞。委托代理人:林秀娟、郑育蔓,均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卫文,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王东林,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东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城区支行)诉被告谭卫文、王东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育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卫文、王东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城区支行诉称: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谭卫文签订了编号为4499976Q215024003311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就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9万元、期限、还款方式、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同日,被告谭卫文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对被告谭卫文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江会路25号之三601室的房屋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担保的范围、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王东林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声明》,承诺愿意以上列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后前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完成。2015年3月6日,被告谭卫文向原告明确申请借款19万元,原告依其申请及借款合同的约定,于当日放款给被告谭卫文,期限为120个月(即2015年3月6日至2025年3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7.96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但被告谭卫文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上述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2月16日所拖欠的贷款本金183651.9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6404.82元,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500元。原告认为,被告谭卫文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就其提供的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王东林与被告谭卫文系夫妻关系,应对谭卫文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特起诉请求:1、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83651.9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2月16日利息6154.33元、罚息250.49元,合共为6404.82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165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提供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江会路25号之三601室的抵押房产折价抵债或对拍卖、变卖的处置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3.《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贷款结清试算单、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谭卫文与原告签订合同,向原告借款19万元并拖欠原告贷款的事实。4.《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5.《借款人配偶声明》一份;6.房地产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据4-6共同证明被告谭卫文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谭卫文就贷款提供抵押物及抵押担保的范围、期限等,被告王东林作为抵押物共有人愿意提供抵押的事实。7.律师费发票两份;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据7-8共同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谭卫文、王东林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被告谭卫文、王东林为申请贷款与原告进行协商,被告王东林向原告提交了一份《借款人配偶声明》,声明自己是被告谭卫文的配偶,知道并同意以被告谭卫文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并承诺以江门市蓬江区江会路25号之三601室的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两被告并向原告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谭卫文签订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76Q215024003311),约定:原告向借款人谭卫文提供19万元的可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借款额度存续期限自2015年2月27日至2028年2月27日,借款人在额度存续期内可按合同约定申请单笔贷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35%计算,并在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的次年1月1日起按上述浮动比例相应调整贷款利率,借款人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则按照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在内的相关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日,原告与被告谭卫文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499976Q315023114502),约定:被告谭卫文为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以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江会路25号之三601室的房屋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23820元,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5年2月27日至2028年2月27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2015年3月3日,被告谭卫文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2月27日,被告谭卫文根据上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申请借款19万元用于房屋装修。2015年3月6日,原告对被告谭卫文的借款申请予以批准,将19万元贷款转账划入被告谭卫文的账户并出具贷款借据,被告谭卫文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上注明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6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965%,采用等额本息按月还款的还款方式。被告谭卫文向原告借款后,开始曾按约定进行分期还款,但在2015年10月6日偿还了部分到期借款后,此后就没有再按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3月24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谭卫文、王东林共同偿还所欠的全部贷款本金183651.95元以及计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6154.33元、罚息250.49元,并继续支付利息、罚息至借款清偿之日为止。另查明,为向两被告主张债权,原告聘请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林秀娟、郑育蔓律师代为进行本案诉讼,并按照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费16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原告与被告谭卫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标准、违约责任、担保方式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对合同双方有约束力。被告谭卫文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谭卫文提供了借款、履行了放款义务,而被告谭卫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及第五条“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谭卫文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被告谭卫文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谭卫文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谭卫文出现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谭卫文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谭卫文偿还合同项下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183651.95元以及计至2016年2月16日的利息6154.33元、罚息250.49元,并从2016年2月17日起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利息、罚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东林的责任问题。原告提供了两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谭卫文与被告王东林是夫妻关系,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东林也向原告提交了《借款人配偶声明》,明确表示同意以被告谭卫文的名义向原告申请贷款,亦即被告王东林对于被告谭卫文向原告申请借款一事知情且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涉案借款应当按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谭卫文、王东林共同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权的问题。被告谭卫文将其所有的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江会路25号之三601室的房屋为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并生效。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的约定,涉案借款属于该抵押物担保的债权范围,原告据此请求对该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谭卫文不能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对上述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的问题。虽然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并产生律师费,但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律师费应由合同各方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亦即,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被告谭卫文必须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而我国现有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并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另有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6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卫文、王东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83651.95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计至2016年2月16日为止的利息为6154.33元、罚息为250.49元,自2016年2月17日起继续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果被告谭卫文、王东林未按照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有权以被告谭卫文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江门市蓬江区江会路25号之三6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98元,保全费1620元,合共6018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城区支行负担297元,由被告谭卫文、王东林负担5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温艳华审 判 员 余玉卿人民陪审员 潘瑜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明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