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6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邹启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邹启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6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代表人:初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启纲。委托代理人:吴文滨,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启纲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2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龙富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文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数额为3620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不应采信,该车损鉴定结论书中无交警委托函,程序有瑕疵且定损结果过高,鉴定结论依据严重不足。上诉人在原审中要求重新鉴定,原审法院未予准许明显不合理。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上诉人不应承担。邹启纲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故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系公安机关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价值鉴定,委托鉴定主体合法,鉴定机构合法,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启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赔付邹启纲车损、施救费等保险金81790元。二、诉讼费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3日,邹启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邹启纲将其所有的鲁B×××××号牌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办理投保业务。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12.5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万元(均不计免赔)及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2015年6月12日14时30分,邹启纲驾驶投保车辆沿G2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5km+550m处因操作不当与树相撞,致投保车辆损坏、邹启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邹启纲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邹启纲支付施救费600元。邹启纲受损车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予以损失价值评估,意见为:鲁B×××××号牌车辆损失价值为78830元(已扣残值)。邹启纲支付了鉴定费2360元。邹启纲受损车辆经莱西市路通汽车修理厂维修完毕,邹启纲支付了车辆维修费78830元。后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未及时赔付,致邹启纲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邹启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邹启纲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投保车辆受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应在邹启纲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及时赔付,未及时赔付应承担法律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鉴定意见系邹启纲单方委托且鉴定损失数额过高。原审法院认为,邹启纲的车辆损失系由第三方公安机关委托作出,法律赋予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权利,对于交通事故中的损失部分,公安机关有权委托鉴定机构予以损失价值评估,且公安机关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的损失予以鉴定是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的唯一依据,受托的鉴定机构具有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所以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邹启纲车辆损失的依据,具有证据效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还辩称,鉴定费、施救费属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鉴定费、施救费均与本次事故有必然的联系,属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邹启纲主张的车辆损失费78830元、评估费2360元、施救费60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8179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辩称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自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邹启纲理赔款817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减半收取92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鲁B×××××号牌车辆损失是由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价格过高,该鉴定报告不应被采信,但未提交足以证实该车辆损失认证程序或内容不合法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超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雅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