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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4166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周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位于商铺租赁合同,租赁期限4年,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止。2015年6月15日,被告单方提出2015年11月缴费期到期时,完结该商铺相关费用后不再租赁,提前终止。被告于2015年11月29日突然搬出商铺,尚欠物业费24473.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支付物业费24473.05元,及被告欠费造成商铺无法继续出租损失3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物业费24473.05元,是在被告2015年11月30日和物业公司交接后的余款,此款项被告已将全部转交原告,含合同终止后应退被告房屋租金时的押金16500元及16年1月1日经银行转给原告的7973.05元。原告所诉的损失33000元并不存在,自2015年11月29日起一直电话联系原告不来交接房子,被告于2015年12月2日通过快递交给原告钥匙。同时原告于2015年12月3日自行收房,还将房屋的锁换掉,贴出租赁广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以下称“甲方”)与被告周某(以下称“乙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1、甲方将坐落于陕西省西安市高新路7号高新枫尚C-2-2-20113商铺,另附配套设施的商铺出租给乙方。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014年12月1日内将商铺及相关设施交付乙方验收使用;2、租期共四年,即自2014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11月30日24时止;3、在签署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缴纳16500元的押金。合同期满或正常终止,在乙方交清租金、水电费、座机宽带费、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对有损失的部分进行赔偿后,甲方即无息退还乙方押金。”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关于高新枫尚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内容》的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乙方在续缴房屋租赁费时提前2个月告知甲方后有权利在不续租的情况下2015年11月20日下一个缴费期到期时,完结在使用该商铺时产生的相关费用后解除租赁合同。2、甲方同意乙方转让该商铺的经营权,其中转让金额和转让途径,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3、另如乙方在经营期间按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将二楼转租他人合法经营,二楼经营期间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及债权债务,与甲方无关。该补充内容为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内容,与房屋租赁合同具备同等法律效力。”庭审中,原告提交仅有原告签字的《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的物业费24473.05元。该协议书仅有原告签字。被告对《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未予以认可,对应缴物业费的金额认可,并表示其已于2015年11月30日已经搬离,已将物业费交给原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认可被告向其转账支付物业费7973.05元,及未退还被告押金16500元。上述事实,有商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提交的《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协议书》,因无被告签字,被告当庭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押金是一方当事人将一定的费用存放在对方处保证自己的行为不会对对方利益造成损害,如果造成损害可以就此费用据实扣减或另行赔偿,在合同关系终止时,且无其他纠纷,押金应当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收取被告押金16500元未予以退还,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原告可用上述押金予以折抵。被告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物业费7973.05元,上述款项共计24473.0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及损失的请求已无事实依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24473.05元及因被告欠费造成商铺无法继续出租损失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3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娆人民陪审员  顿纪斌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