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27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梁浩明与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浩明,吴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1641号原告:梁浩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钻,横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君。原告梁浩明与被告吴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浩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雄钻、被告吴君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9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浩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4875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84875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多次发生现金借贷来往。2014年1月16日,被告因扩大横县君车港汽车美容服务中心的经营规模向原告提出借款15OO00元,当日被告在横县君车港汽车美容服务中心出具《借条》给原告,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将150000元借款转至被告的账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从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2015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1875OO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原告款项1875OO元。经原告多次催偿,被告于2016年1月18日支付利息10OO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利息300OO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利息17375元、2016年4月26日归还本金2625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拒不还款。原告梁浩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和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吴君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通过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北分社将借款汇给被告账户的事实;4、《还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金额的事实及应还款的时间。被告吴君辩称,向原告借款本金是150000元,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已经归还了75000元,至今尚欠75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吴君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有:《银行流水明细表》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2014年2月17日至2016年1月18日期间,共归还借款75000元。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君以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梁浩明借款。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主要约定,被告吴君从原告梁浩明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4月15日,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每月支付利息75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君交付150000元。借款后,被告吴君于2014年2月17日还款7500元,于2014年4月18日还款7500元,于2014年7月18日还款15000元,于2015年2月11日还款35000元。2015年6月21日,被告吴君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载明“本人于2014年1月16日向梁浩明借款壹拾伍万元,因本人原因未能按约定日期归还,至2015年6月15日止,总计已欠款壹拾捌万柒仟伍佰元,现本人郑重承诺于2015年8月30日前一定归还。还款承诺人:吴君”。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被告吴君于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还款30000元,于2016年4月26日还款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吴君归还借款本金184875元及相应利息应否得到支持。被告吴君因经营之需向原告梁浩明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并出具《借条》,对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按《借条》及《还款承诺书》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已然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但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约定已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据此向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认书》中约定的还款金额亦与事实不符。因此,本院予以调整。结合原告与被告确认的还款事实,按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吴君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42417元。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清2016年4月26日前的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自2016年4月27日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君偿还借款本金142417元给原告梁浩明;二、被告吴君向原告梁浩明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42417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梁浩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7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27元,由原告梁浩明承担受理费450元,被告吴君承担317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德耀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山桂appoint 更多数据: